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11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062常州燕翔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新光通信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燕翔化工有限公司,南通新光通信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062号原告常州燕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塑化路25-6-107号。法定代表人燕广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眭幼义,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南通新光通信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四甲镇惠民路50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燕翔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新光通信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傅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眭幼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6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提供乙烯基脂树脂三吨,金额为51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被告公司日起,一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2%加收,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检验及验收办法等。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提供货物,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收货物及增值税发票,但一直未付款。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逾期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8号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乙烯基脂树脂三吨,金额为510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被告公司日起,一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月息2%加收,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检验及验收办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收货物及增值税发票,但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案件受理后,被告于2017年6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全额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但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支付了20000元货款,违约金应扣除该部分货款支付。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新光通信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燕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利息4753元,自2017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1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燕翔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0元,由被告南通新光通信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傅璟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