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293号原告:李某1(曾用名李小田),男,汉族,1990年2月1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富,系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史某,女,汉族,1989年5月4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富、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一村委会的居民,2006年9月间,双方同时就读于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同属一个班级,由此双方彼此相识。2011年6月间,双方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3。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与原告母亲及妹妹一直不和。原、被告双方与母亲及妹妹虽然同住一幢房屋,却分开吃住。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释并做思想工作,请求被告与母亲及妹妹同吃,但被告就是不理解。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让。2017年3月18日,原告母亲过生日并邀请亲戚吃饭,吃完饭后,准备在家吃蛋糕,原告母亲及姨妈到楼上叫原告一同吃蛋糕,原告考虑到被告和母亲不讲话的尴尬情况,便回答算了。为此,原告母亲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就岔嘴,并与原告母亲及姨妈吵架。争吵中,被告擅自打电话给其父亲,并声称原告母亲喊一些贵州人来打架。大约过了10分钟,被告父亲到原告家中,并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原告听到争吵声后,从楼上下到一楼,并将被告父亲劝到三楼。原告正与被告父亲解释纠纷发生的过程,又听到楼下有吵打声,当原告跑到楼下时,只见原告母亲、姨妈、表弟被被告哥哥叫来的人殴打。原告见状后,便前去拉劝,被告却去殴打原告母亲。事后,原告母亲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部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自打伤原告母亲后,至今没有向原告母亲及原告赔礼道歉,也没有回过家。被告为琐事邀约亲属殴打原告母亲及亲戚,给原告造成了无法谅解的心理伤害,使原告丧失了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李某1与史某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某3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史某辩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且关系一直很好,双方自由恋爱并经过充分了解后才决定结婚,感情基础十分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也十分和睦,并在婚后三年多的时间内生育了两个儿子,如果选择离婚,那么对两个孩子的成长及两个家庭的和睦势必产生恶劣的影响,并且家庭中的一次吵闹也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之所以诉请离婚,完全是因为其母亲在中间搅和,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因为原告母亲搅和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家庭生产生活中,双方及家属有点矛盾是十分常见的,况且事后双方也都谅解了对方。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上的根据及法律上的依据,为维护家庭和谐及孩子健康成长,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李某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表,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4、嵩明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因琐事邀约其父亲和哥哥到原告家中打伤原告母亲及家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小街派出所的民警并没有找其核实过相关情况,事实也并非询问笔录上所记载的,是原告家人先动手打被告家人,被告家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史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陈述的打架并不是因为夫妻琐事,而是由于原告家人先动手,其和家人才正当防卫。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当时是被告邀约其家人与原告家人吵打。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1与被告史某系同村居民,2006年双方同时就读嵩明县职业高级中学,并成为同班同学。2011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李某2,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3。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史某与其公婆徐升仙之间关系不和。2017年3月18日,原告母亲徐升仙邀请多名亲戚到家中庆祝生日时,因口角纠纷与被告史某发生争吵,后被告史某电话邀约其父亲及哥哥等人到其家中,与原告家人发生吵打,导致原告母亲徐升仙等人受伤。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存款。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欠各自亲戚数量不等的债务,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识多年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几年间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二个儿子,现虽因婆媳关系不睦产生矛盾并发生吵打,但被告史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缺点错误,并愿意改正,故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采取积极认真和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多交流、多沟通,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同时妥善处理好与家庭成员的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有效的改善直至和好的。现原告李某1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由提出离婚,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1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翔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