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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锦富与林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491号原告:刘锦富,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林四金,女,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刘锦富与被告林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四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锦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日,被告林四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届期被告一直外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失约,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林四金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视为向其主张权利。现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其主张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起算日应为起诉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四金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锦富借款本金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刘锦富负担69元,林四金负担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慕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光兰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