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侯某某、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6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8079753W。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2X4。负责人:贾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候大中、被告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候大中驾驶豫P×××××号长安微型货车在项××××口镇大桥南侧倒车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经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至今仍需治疗。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大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豫P×××××在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投有商业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候大中支付的12000元医疗费,判令被告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8729.57元。被告侯某某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垫付12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额度之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付,我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内。财产损失没有见到评估鉴定报告。被告中国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除同大地保险公司意见外,补充一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原告李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3、××例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用31051.17元。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6、原告李某某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胸牌、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原告李某某从2012年3月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执业至今,赔偿标准应按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53308元/年计算。7、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单,证明原告李某某每月工资在9000元左右,从2016年10月受伤后工资减少为7387.7元,7244.5元,7478.1元,7396.4元,7165.6元,7174.6元,共计误工费用43846.9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9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被告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第一,三川鉴定所不具有三期鉴定资格,第二原告的伤情存在人为性质的肢体功能障碍,我们认为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故此当庭提出书面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只能够证明原告有医生资格,办理执业证有执业地点,但并没有见到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劳动部门的五险一金,无法证明原告的执业客观的,胸牌是临时性的,不具有法定的身份资格,医院的证明应当依据劳动合同和劳动部门的备案为准,且执业证上显示2015年8月份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而证明上是2012年3月份就在该单位工作,故此不能够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标准计算。对第7组有异议,工资是两种领取方式,一是医院通过账号给员工打款,另外一种是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但是该证明均不是领取方式,第二点,个人所得税应当有国税凭证,以证实原告领取的工资数额。第3点,工资应当按基本工资计算,奖金津贴不属于工资的范围。对8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第9组有异议,出事后120接诊,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且没有在他院治疗记录,仅存在出院交通费,应按1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意见。被告侯某某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2、3、4及被告侯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5,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虽然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胸牌、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工作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工资单,加盖有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公章,且有出具人签名及电话,与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侯某某驾驶豫P×××××号长安微型货车在项××××口镇大桥南侧倒车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原告被送往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用31068.37元。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候大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豫P×××××在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0时至2017年5月27日24时。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先期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侯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为5330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豫P×××××号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某某有国家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和医师资格证,工作地点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结合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工作胸牌,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李某某从事医生工作,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标准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在受伤住院前平均月工资8973.17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80日,自受伤后,受伤后工资减少为7387.70元,7244.50元,7478.10元,7396.40元,7165.60元,7174.60元,该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0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7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8348.30元(33857元/365天×90天)、误工费:43846.90元(7387.70元+7244.50元+7478.10元+7396.40元+7165.60元+7174.60元)、残疾赔偿金106616元(53308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交通费结合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财产损失因没有相关部门的评估,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829.57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被告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计算赔偿数额后予以扣减。被告侯某某先行给付医疗费12000元,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余10100元原告李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扣除中国某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829.57元。三、原告李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给被告侯某某101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麻会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