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倪国辉与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辉,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522行初4号原告:倪国辉委托代理人:刘传江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刚委托代理人:于凤阁原告倪国辉不服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桓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桓国土执罚字[2016]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江,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桓国土执罚字【2016】4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倪国辉未经批准,于2016年6月1日开始,擅自占用刘家沟一组集体土地176.32平方米(0.26亩),全部为基本农田,开工进行榛子看护房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3款、第四十三条第1款、第四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倪国辉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实测报告证人证言、地籍规划审核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1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倪国辉如下行政处罚:1、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76.32平方米给刘家沟村一组;2、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74平方米;3、并处罚款:176.32平方米*30/平方米=5289.60元。原告倪国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桓国土执罚字【2016】4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如下:由于刘家沟被政府定为封区,不允许任何人建设住房,由于没有人员看护,导致我种植的农作物丢失,给我造成了损失,为了管护这些农作物,我在自己种植的农作物旁建设了管护房。2016年8月份国土局的人来到建房处,承诺交了罚款可以继续建房。于是我向国土局交了罚款后继续建房。2016年11月份,国土局的人又一次来到建房处,还有公安、综合执法、镇政府等多部门的人,开着铲车,挖沟机,要强行拆除我的住房,对当初口头承诺交了罚款可以继续建房的事拒不承认,造成了我巨大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经调查,原告倪国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刘家沟土地176.32平方米,全部为基本农田,开工进行榛子看护房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等证据。我局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给予倪国辉如下行政处罚:1、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76.32平方米给刘家沟村一组;2、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74平方米;3、并处罚款:176.32平方米*30/平方米=5289.6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证明处罚的结果并送达;2、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3、接受调查通知书;4违法线索登记表;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送达回证;6、立案呈批表;7、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报告和送达回证;8、建筑物照片;9、询问笔录;10、现场勘测笔录;11、地籍规划审核证明表、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1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说明;13、调查报告;14、局务会议纪要;15、行政处罚告知书;1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倪国辉对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5、15、16均是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9、10、11、12、13、17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6、7、14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能够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国辉未经批准,于2016年6月1日开始,擅自占用刘家沟一组集体土地176.32平方米的基本农田,建设榛子看护房。原告倪国辉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3款、第四十三条第1款、第四十四条第1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倪国辉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实测报告、证人证言、地籍规划审核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1款之规定,给予倪国辉如下行政处罚:1、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76.32平方米给刘家沟村一组;2、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74平方米;3、并处罚款:176.32平方米*30/平方米=5289.6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倪国辉的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实测报告、证人证言、地籍规划审核证明等证据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违法情节,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的权利,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承诺交了罚款就可以继续建房,处罚决定书中的行政处罚明确说明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处罚款。并不是原告所诉交了罚款就可以继续建房。综上,对于原告倪国辉要求撤销被告桓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桓国土执罚字【2016】4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国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倪国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继权代理审判员 刘业飞人民陪审员 苏文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