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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黎开博、黎瑞兴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开博,黎瑞兴,黎炳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开博,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黎瑞兴,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黎炳丰,绰号”着侬”,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开博、黎瑞兴、黎炳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开博、黎瑞兴、黎炳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海南金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冕公司”)与儋州市白马井镇英丰村委会丰头老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用该村民小组土地开设混凝土搅拌站,该村民小组部分村民认为租金价格低,不同意将土地出租给金冕公司。2016年5月6日,被告人黎开博、黎瑞兴、黎炳丰等人组织约五十名村民开会,决定次日早上到金冕公司的搅拌站工地拆毁围墙。次日早上7时30分许,黎开博、黎瑞兴、黎炳丰、黎开才(在逃,另案处理)等人与本村约五十名村民聚集到该搅拌站工地后,在黎开博、黎瑞兴、黎炳丰等人的组织、指挥下,村民持锄头、铁棍、铁锤等工具强行将金冕公司搅拌站工地内的裸墙、墙墩、水泥等拆毁。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裸墙、墙墩和水泥共价值人民币19540元。2016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黎开博、黎炳丰在儋州市××镇高速桥附近被儋州市公安局松鸣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11时许,被告人黎瑞兴在儋州市公安局松鸣边防派出所大门处被该所民警抓获。2016年6月18日,儋州市白马井镇英丰村委会丰头老村村民小组和金冕公司签订协议书,协定:金冕公司对该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不追究该村民小组任何人员的责任,一切损失由金冕公司自行承担。2016年6月27日,金冕公司出具谅解书,对参与拆毁围墙的村民予以谅解。被告人黎瑞兴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4月2日被儋州市公安局罚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开博、黎瑞兴、黎炳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报案书、协议书、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黎国华、黎章金、黎训言、黎方彦、黎维泰、何贤相、黎启精、黎发其、黎定安的证言,价格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开博、黎瑞兴、黎炳丰无视国家法律,纠集多人故意毁损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95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黎瑞兴有为赌博提供条件而被行政处罚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开博、黎瑞兴、黎炳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害单位已与被告人黎开博、黎瑞兴、黎炳丰所在的村民小组达成协议,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黎开博、黎瑞兴、黎炳丰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黎开博、黎瑞兴、黎炳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开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黎瑞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黎炳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黄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彬书 记 员 吴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