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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丰满区福兴来酒家、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青岛街副食商场留守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丰满区福兴来酒家,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青岛街副食商场留守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邵锁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汇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丰满区福兴来酒家,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经营者:张文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张文芹之夫)。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青岛街副食商场留守处,原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张梅,经理。上诉人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福兴来酒家(以下简称福兴来酒家)、原审第三人吉林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青岛街副食商场留守处(以下简称青岛街副食留守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4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巨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汇辰,被上诉人福兴来酒家的经营者张文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原审第三人青岛街副食留守处的负责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巨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兴来酒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巨辰公司与青岛街副食商场在企业兼并合同中并没有对福兴来酒家欠款有任何明确约定。巨辰公司于2002年1月11日承接青岛街副食商场时,福兴来酒家在一审时称其知情,但福兴来酒家在最初企业兼并合同一案中未曾提供让青岛街副食留守处代为主张债权的合法书面委托手续,自己也未亲自主张。在(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亦未主张过权利。至今已过16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福兴来酒家在一审时提供的发票是复印件,巨辰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三、福兴来酒家从未提供过欠付餐费的欠条,不能证明欠款客观存在。该餐费是否真实发生不能确定,且与巨辰公司无关。即使存在,这种国有企业公款吃喝行为也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福兴来酒家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青岛街副食留守处述称,青岛街副食商场欠福兴来酒家答谢客户联谊会餐费5890元属实。2002年青岛街副食商场与巨辰公司签订兼并协议,所有债权债务都由巨辰公司接管。(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债权人可另行告诉。故此款应由巨辰公司偿还。福兴来酒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巨辰公司给付欠款5890元,并自2001年7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巨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前,青岛副食商场在福兴来酒家举办答谢客户联谊会欠5890元餐费未付。2001年7月10日,福兴来酒家为青岛副食商场开具5890元发票。2001年11月11日,青岛副食商场将该笔欠款记入应付款账目。2002年1月11日,原青岛副食商场(被兼并方)与巨辰公司(兼并方)签订《企业兼并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企业兼并后,原被兼并方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兼并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以2001年审计报告为准”。2002年2月4日,原青岛副食商场的上级主管部门吉林市商业委员会与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吉林市财政局发布联合通知,承认巨辰公司兼并行为符合原青岛副食商场的改制原则,同意按照企业改制的方式继续进行。2006年4月20日,吉市商请[2006]41号吉林市商务局《关于吉林市青岛副食商场企业改制实施兼并的请示》中明确要求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巨辰公司兼并行为按照原青岛副食商场改制的原则继续进行。2006年4月26日,吉林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吉市企改办发[2006]42号批复确认了巨辰公司兼并原青岛副食商场及巨辰公司已经支付原青岛副食商场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部分职工借款的事实,并同意该企业改制按兼并方式继续进行。关于上述兼并行为,原青岛副食商场与巨辰公司之间发生纠纷,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两件民事纠纷案件,两件民事案件均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审理,双方纠纷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民申字第2055号民事裁定书下发后结束,最终进入执行的生效判决为(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青岛副食商场欠丰满饭店5890元不在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内,本案不予审理,该法律关系的债权人可另行告诉”。2017年1月24日,福兴来酒家来院告诉。另查明,原青岛副食商场与巨辰公司之间兼并纠纷中,对原青岛副食商场所欠借款、职工工资和有关社保费用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情况未进行双方认可的审计,于前述诉讼中亦未进行审计。一审法院认为,原青岛副食商场与巨辰公司双方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巨辰公司应负责偿还原青岛副食商场的合法债务。本案中,福兴来酒家所诉债务于兼并前即记入了原青岛副食商场的应付款账目内,该账目也已移交给巨辰公司。对于债务的存在,福兴来酒家已提供了基础证据,并有相对人青岛副食商场留守处的认可,巨辰公司对此债务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认定该笔债务的真实存在。而此笔债务据已生效的(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判决认定,可由债权人另行告诉,因此巨辰公司应承担此笔债务的偿还责任。至于利息问题,债务本身应由巨辰公司承担,该公司亦应承担相应利息的给付责任,福兴来酒家诉请要求自2001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巨辰公司抗辩福兴来酒家告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在原青岛副食商场与巨辰公司之间的企业转让合同纠纷诉讼中,青岛副食商场留守处于诉讼请求中提出了此笔债务的问题,而双方之间的纠纷最终于2015年1月才得以结束,青岛副食商场留守处称对于最终裁判结果于2015年1月末才收到,可以认定福兴来酒家知道应向巨辰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最早也就是2015年1月末,那么本案福兴来酒家于2017年1月24日来院告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福兴来酒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一、巨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福兴来酒家5890元;二、巨辰公司偿付福兴来酒家本金589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1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本院二审期间,巨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兼并合同一份,证明:企业兼并合同没有约定由福来兴酒家的欠款。证据2.(2014)吉中民执字第5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企业兼并合同事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青岛街副食留守处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证据3.审计报告,证明:审计报告所阐述青岛副食商场账目混乱,白条入账,坐支现金,根本无法证明其账目真实性。证据4.2005吉中民二初119号民事庭审笔录和(2017)吉0204民初571号民事审判笔录(第五页),证明:福兴来酒家及青岛街副食留守处提供伪证,欺骗法院。因为(2005)吉中民二初11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已经说明此账目已经在巨辰公司保管,巨辰公司没有给任何人复印过,且一审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账目中没有原件,没有当时原审的欠据,所以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是对方编造的假事实。福兴来酒家质证称,以上四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福兴来酒家主张的债权没有关系,欠款真实发生,已经入账,欠款没有及时偿还的原因是巨辰公司和青岛街副食留守处兼并纠纷,没有及时处理完。青岛街副食留守处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协议约定应当由巨辰公司承担青岛副食原债权债务;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没有最后审计完毕;证据4涉案的债权已经实际入账。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兴来酒家和青岛街副食留守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福兴来酒家及青岛街副食留守处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巨辰公司作为原青岛副食商场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对原青岛副食商场的合法债务负有偿还义务。一、关于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性。福兴来酒家提供的餐饮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发票内容与原青岛副食商场账册记载内容相吻合。该笔债务于企业兼并前即已记入原青岛副食商场的应付款账簿内,同时在记账凭证中亦有对应记载,能够证明该笔债务的真实存在。二、关于诉讼时效。该笔债务发生于2001年,而原青岛副食商场与巨辰公司于2002年进行企业兼并,此后双方一直处于诉讼中,直到2015年1月末才最终诉讼终结。此期间,涉诉债务的偿债主体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且(2005)吉中民二初字第119号生效判决确定债权人就该笔债务可另行告诉。故2002年至2015年1月末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福兴来酒家于2017年1月2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巨辰公司应承担此笔债务的偿还责任。至于原青岛副食商场发生该笔消费是否违反国家禁令,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免除对外债务的对抗效力。巨辰公司主张福兴来酒家与青岛街副食留守处恶意串通,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巨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吉林市巨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代理审判员 果 丹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那译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