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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485号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信用社三楼(老杖子村)。法定代表人:赵春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伟,河北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林。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法定代表人:邱万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泰国,该单位副总经理。被告: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卧龙镇三十家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伟和李瑞林、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泰国、被告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3304080.00元及违约金;2、要求被告支付保费14000.00元及利息;3、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泉镇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2015年12月22日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3040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保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5日,我公司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泉镇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我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是否为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及具体还款数额我公司不知情,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我公司拖欠保费数额也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准。但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保费已过诉讼时效,无权继续主张。被告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2月17日以我公司为丙方,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反担保第三人抵押合同,就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泉镇信用社借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我公司提供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山庄家园2号楼底层底商。我公司提供的抵押行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第三人抵押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提供抵押物权属证明、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我公司就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一事未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也未向原告提供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我公司提供反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行为。二、我公司以不动产提供的抵押,按照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以房屋等不动产提供抵押应办理抵押登记,虽然签订了反担保第三人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无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第三人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我公司只是以提供的财产范围设立抵押,为其提供抵押物,只能以抵押物承担保证责任,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不足部分向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追索。现在抵押行为无效,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和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第三人抵押合同,原告为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应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为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向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山庄家园2号楼底层底商向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但至庭审结束止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丙方保证本公司董事会过半数董事同意以其拥有的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抵押给甲方,作为丙方向甲方提供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措施。乙方应按担保金额,在甲方为其出具贷款担保文书时,按年2.8%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本合同的担保费金额合计84000.00元;甲方贷款到期不按时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贷款应归还额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偿还贷款本息为止。甲方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代为还款的本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昱鹏商贸有限公司与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平泉商贸有限公司向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平泉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偿还本息。2015年12月22日,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平泉商贸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304080.00元。另查明,被告平泉商贸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70000.00元,尚欠担保费14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平泉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担保申请书和还款承诺书、与平泉县农村信���合作联社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和借据、原告为被告平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合同、原告向信用社出具的担保函、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贷款本息收回凭证予以证明,二被告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对反担保抵押合同违约条款“甲方贷款到期不按时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贷款应归还额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偿还贷款本息为止。”的理解发生歧义。本院认为,无论是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是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都是被告平泉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平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着借款合同中对信用社的还款责任,亦承担着原告代其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后对原告的偿还责任,如被告平泉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会产生对信���社或者本案原告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及作为反担保抵押合同的权利人不会对被告平泉商贸有限公司产生违约责任。因此,上述合同条款中的甲方应表述为乙方,乙方应表述为甲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代被告平泉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所借的贷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追偿。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按贷款应归还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平泉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息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抵押财产为房屋,双方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要求对抵押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但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该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承德昱鹏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平泉商贸有限公司已付担保费7万元,尚欠1.4万元,根据原告当庭出示的逾期担保贷款通知书及快递单,结合借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又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这一事实过程,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给付担保费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平泉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担保费140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担保费的利息,但双方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对担保费利息的给付并未做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给付拖欠的担保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30408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4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平泉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5.00元减半收取16672.50元,由被告平泉昱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德昱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嘉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