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4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秀珍、周秀珍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珍,周秀珍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253号原告:周秀珍,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负责人:纪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秀珍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秀珍各项损失合计162720.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17时15分左右,裘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沿淮阴区原王杨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黄河西路由西向东的原告周秀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秀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秀珍无责任。肇事车辆苏H×××××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6年11月28日17时15分左右,裘某驾驶车牌号为苏H×××××的小型轿车沿淮阴区原王杨路由南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黄河西路由西向东的原告周秀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秀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秀珍无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裘某驾驶,该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周秀珍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周秀珍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40312.32元,住院42天,于2017年1月9日出院,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支付门诊费用744.5元。因原告周秀珍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秀珍此次交通事故致L1椎体1/3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周秀珍的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以鉴定机构鉴定时未按照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赵1(1936年5月6日出生)生育周秀珍、周2、周3。2、庭审中,原告周秀珍为证明其损失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周秀珍提供:(1)、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村民委员会与凌桥派出所于2017年3月1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周秀珍系周5的母亲。(2)、淮安市城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证明:徐5与李6,同母亲周秀珍一同居住在东昇花园小区。(3)、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鑫联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该村村民周秀珍。家中有9口人,2014年5月份时,有5.4亩土地承包给种植大户种植,周秀珍夫妇常年种植蔬菜大棚,以蔬菜批发、零售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6年11月份,周秀珍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没有正常工作,没有稳定经济来源。(4)、原告周秀珍申请证人孙某、施某、倪某、孟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主要证明:孙某在淮阴医院做护工7年,原告发生事故后,证人孙某对其进行护理,每天24小时,每天护理费为160元,原告支付43天护理费合计6880元。证人施某证人主要证明:7年前证人施某在东昇花园开棋牌室,原告周秀珍会来打牌,周秀珍住19号楼605室,证人周秀珍开棋牌室的时候,如果晚上缺人,证人施某会联系原告周秀珍来打牌。证人倪某主要证明:证人倪某以前住在东昇花园,经常到原告周秀珍到施某开的棋牌室打牌。证人孟某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周秀珍在东昇花园带孙子;最近4年,原告周秀珍早上把孙子送到学校,晚上去接,其余时间都在弄大棚,她家有10个大棚将近10亩地,去年是种植小香瓜,今年是辣椒,大概一个大棚能有7000左右收入,她家的大棚正常是夫妻两个在做,忙的时候就喊人来帮忙,证人曾经在原告周秀珍家大棚做事,每天劳务报酬为7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周秀珍事发前的主要收入并非来自农村传统土地收入,故原告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可按每天70元进行计算。2、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530元,提供维修费票据及明细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经其公司定损3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定损单明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五、原告周秀珍各项损失情况1、医疗费:41056.82元(40312.32元+744.5元),由原告提供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0元/天×42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85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该项应计计算为:10500元(7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16500.82(40152元/年÷365天/年×15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秀珍主张该项费用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0.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酌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4846.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420元(酌定)。10、财产损失:530元。上述合计162647.27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出庭证人孙某、施某、倪某、孟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财产损失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周秀珍上述全部款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尚剩余152647.27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秀珍各项损失合计152647.27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案件受理费3554元,减半收取1777元(已减半),鉴定费2572元,合计4349元,由原告周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