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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5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季耀忠与张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耀忠,张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5824号原告:季耀忠,男,195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华,女,196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被告:张玉兵,男,1974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季耀忠与被告张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耀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玉兵立即归还借款400万元相应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4.4%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30%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1.6%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玉兵负担。事实及理由:其与张玉兵系合作关系,2013年期间,其陆续向张玉兵出借款项400万元,后张玉兵并未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张玉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0日,季耀忠通过现金支票取现的方式取款50万元。后张玉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向季耀忠借人民币捌拾陆万元正¥860000元正,2016年还清,1月11号还清”,张玉兵在《借条》上签名并备注“2016年度利息无付”。对此,季耀忠陈述,在2013年1月10日,其取现50万元后,再加上身边持有的现金10万元,凑足60万元交付张玉兵,张玉兵向其出具债权凭证,后因未按时还款,张玉兵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始凭证在换写《借条》时已由张玉兵收回。且《借条》上所载明的86万元借款中,实际交付部分为60万元,剩余26万元系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2月6日,案外人周建忠向银行申请开具金额为80万元的本票一张。后张玉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张玉兵向季耀忠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每个月贰万伍仟元正,到2015年年还清,2月6号付”,张玉兵在该《借条》上签名。对此,季耀忠陈述,在2013年2月6日,季耀忠将20万元现金及周建忠向银行申请的80万元本票交付给张玉兵,由张玉兵向其出具债权凭证,后由于张玉兵未予还款,张玉兵又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始凭证在换写《借条》时已由张玉兵收回。而《借条》上载明的“每个月贰万伍仟元正”其实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即每月利息25000元。2013年7月29日,季耀忠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张玉兵转账120万元。后张玉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向季耀忠借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元正,¥1720000元,2015年7月28日”,张玉兵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备注“2016年利息无付”。对此,季耀忠陈述,其在2013年7月29日向张玉兵转账后,张玉兵曾向其出具过债权凭证,但由于未还款,之后张玉兵再次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对于借款重新予以确认,原始凭证在换写《借条》时已由张玉兵收回。而《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172万元中,实际交付120万元,剩余部分的52万元,为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10月9日,季耀忠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张玉兵转账20万元。后张玉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向季耀忠借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2015.10月9号到2016.10月9号还清”,张玉兵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备注“2016年利息无付”。对此,季耀忠陈述,其在2013年10月9日向张玉兵转账后,张玉兵曾向其出具过债权凭证,但由于未还款,之后张玉兵再次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对于借款重新予以确认,原始凭证在换写《借条》时已由张玉兵收回。而《借条》上所载明的借款24万元中,实际交付20万元,剩余部分的4万元,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2013年11月9日,季耀忠通过现金支票取现的方式取款80万元。后张玉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向季耀忠借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正¥1400000元正,2015.11月10号,到2016年11月10号还清”,张玉兵在《借条》上签名并备注“2016年度利息无付”。对此,季耀忠陈述,在2013年11月9日,其取现80万元后,再加上身边持有的现金20万元,凑足100万元交付张玉兵,张玉兵向其出具债权凭证,后因未按时还款,张玉兵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始凭证在换写《借条》时已由张玉兵收回。且《借条》上所载明的140万元借款中,实际交付部分为100万元,剩余40万元系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玉兵向季耀忠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借款数额。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结合相关依据,季耀忠所作的通过支票取现方式取款50万元,再加上自有现金10万元,共计交付张玉兵60万元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尽管之后张玉兵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本金记载为86万元,但季耀忠确认实际给付借款仅为60万元,剩余26万元系该借款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三年的利息,该意思表示为季耀忠自认,属行使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亦予以确认。且张玉兵在《借条》上备注“2016年利息无付”,足以证明其认可该借款约定有利息。经过计算,以60万元本金为基数,三年利息26万元,可以得出年利率为14.4%。2013年2月6日的借款,虽然季耀忠所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的申请人为周建忠,但结合该本票的金额及张玉兵之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季耀忠所作的该部分借款实际交付100万元的陈述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虽然《借条》上没有明确写明利息的计算方式或利率,但《借条》上载明了“每个月贰万伍仟元正”,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该记载可以认定为对于张玉兵每个月需支付利息数额的表述,故经过计算,该100万元借款约定的年利率为30%。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季耀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玉兵交付了120万元,尽管之后张玉兵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本金记载为172万元,但季耀忠确认实际给付借款仅为120万元,剩余52万元系该借款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两年的利息,该意思表示为季耀忠自认,属行使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亦予以确认。且张玉兵在《借条》上备注“2016年利息无付”,足以证明其认可该借款约定有利息。经过计算,以120万元本金为基数,两年利息52万元,可以得出年利率为21.6%。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季耀忠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玉兵交付了20万元,尽管之后张玉兵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本金记载为24万元,但季耀忠确认实际给付借款仅为20万元,剩余4万元系该借款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两年的利息,该意思表示为季耀忠自认,属行使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亦予以确认。且张玉兵在《借条》上备注“2016年利息无付”,足以证明其认可该借款约定有利息。经过计算,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两年利息4万元,可以得出年利率为10%。2013年11月9日的借款,结合相关依据,季耀忠所作的通过支票取现方式取款80万元,再加上自有现金20万元,共计交付张玉兵100万元的陈述,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尽管之后张玉兵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将借款本金记载为140万元,但季耀忠确认实际给付借款仅为100万元,剩余40万元系该借款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两年的利息,该意思表示为季耀忠自认,属行使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亦予以确认。且张玉兵在《借条》上备注“2016年利息无付”,足以证明其认可该借款约定有利息。经过计算,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两年利息40万元,可以得出年利率为20%。综上,季耀忠共计向张玉兵出借本金400万元,现张玉兵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所承诺的还款期限均已超过,季耀忠要求张玉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请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在张玉兵重新出具《借条》时,均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季耀忠的陈述,及张玉兵在《借条》上的文字表述,可以确认,上述借款均约定有利息。关于利率。如前所述,2013年1月10日的借款60万元、2013年7月29日的借款120万元、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9日的借款100万元,以上四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2月6日的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30%,显著过高,本院予以降低,以年利率24%为宜。故结合相应的借款交付日期,本院认定,张玉兵需承担的利息为: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4.4%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1.6%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张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季耀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4.4%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1.6%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0%计算)。二、驳回原告季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39400元,由被告张玉兵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晓锋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人民陪审员  苏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 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