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忠纳与张新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纳,张新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852号原告:张忠纳,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伟,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张忠纳与被告张新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被告张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忠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新伟赔偿张忠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2886.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原张忠纳在福鼎市××街道××前铁路桥下××一家便利店前遇见张新伟。因先前的债务纠纷,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张新伟便持械打伤张忠纳。张忠纳受伤后被送往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并到各地疗养,共花费医疗费11221.84元。2016年10月11日,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对张新伟持械伤人的行为作出“鼎公(桐城)行罚决字(2016)0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新伟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七日。张新伟打伤张忠纳至今,拒不赔偿张忠纳损失分文,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张忠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张新伟辩称,张忠纳当时是10月10日晚上住的院,但是隔天就出院了,医生都说张忠纳都已经没事了,隔几天又进去住院了。出院到又入院的这几天,到底发生什么事情,无从知晓,要住院,也不应该算在张新伟的头上。派出所也有打电话给张忠纳说其鉴定结果也只是轻微伤,张新伟也有到派出所要求和解,张忠纳到派出所后就立马走,已经好几次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张忠纳在福鼎市××街道××前铁路桥下××一家便利店前遇见张新伟。张新伟因债务纠纷,持械殴打张忠纳,造成张忠纳头部软组织挫伤。张忠纳受伤后于2016年10月12日入住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0215.27元。2016年10月14日张忠纳经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委托,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鼎公鉴【2016】707号鉴定书,认定张忠纳损伤致左颞顶部挫伤瘀肿,左腰部、胸部、右手臂等处挫伤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1月11日,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对张新伟持械伤人的行为作出鼎公(桐城)行罚决字(2016)004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新伟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张新伟与张忠纳因原债务争执持械殴打张忠纳,造成张忠纳伤害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张忠纳在张新伟催讨合法债务时引发纠纷,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因对损害后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张新伟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酌定张新伟负担9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忠纳住院治疗提供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可以证实住院事实和费用,且住院治疗伤情与公安部门所作出鉴定内容相一致。张新伟认为张忠纳伤情系另行伤害和住院存在挂床现象,虽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但在庭审过程中张新伟放弃申请,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张忠纳住院治疗费10215.27元予以认定。张忠纳主张门诊治疗费用并未提供相关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治疗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张忠纳发生纠纷时系独立生活成年人,应具备一定收入,而张新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张忠纳主张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算并无不当,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49天,但应扣除期间的休息日14天,其误工费为45764元∕年÷12个月÷21.75天×35天=6136.93元,故张忠纳主张误工费6136.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张忠纳主张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生活自理能力确定,由于张忠纳入院时神志清楚,偶有头痛、头晕,并不影响生活自理能力,应认定张忠纳住院期间生活能够自理,张忠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实际存在护理和护理所支付的护理费,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予以确定,张忠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关于鉴定费,张新伟对支出鉴定费用1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张忠纳要求张新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结合治疗情况,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为:医疗费10215.27元、误工费61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20元合计19722.2元的90%即1774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伤情况酌定900元,总计18649.9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忠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649.98元。二、驳回原告张忠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张忠纳负担152元,张新伟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英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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