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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艳与被告刘成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艳,刘成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1966号 原告:刘兴艳,女,1988年7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红花乡重兴村2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明,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红乡壮口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68号。 原告刘兴艳与被告刘成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艳委托代理人马瑞远、被告刘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兴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人民币64852.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成明驾驶的鲁Q672SG号小型轿车沿红华乡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顺行的徐勤林驾驶的鲁Q100M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徐勤林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成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人民币64852.13元。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6952.13元。 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成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大队的认定责任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成明驾驶的鲁Q672SG号小型轿车沿红华乡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顺行的徐勤林驾驶的鲁Q100ME号大众速腾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徐勤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02017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刘成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勤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兴艳为鲁Q100ME号大众速腾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成明为鲁Q672SG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徐勤林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鲁Q100ME号大众速腾小型轿车车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7]第1010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鲁Q100ME号大众速腾小型轿车报废价值损失为人民币91088.76元;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刘兴艳向本院起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车损91088.76元、施救费700元、评估费3000元等费用,共计94788.76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成明对原告刘兴艳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质证认为:1、对原告刘兴艳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车辆评估损失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被告刘成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又未提供推翻该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故对该评估报告书结论,予以采信。2、被告刘成明对原告刘兴艳主张的施救费有异议,认为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刘兴艳主张的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故被告刘成明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刘成明对原告刘兴艳主张评估费有异议,认为系收据不予认可。原告刘兴艳主张的车辆评估费用,其提交的收据不能够证实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该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刘成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成明驾驶鲁Q672SG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刘兴艳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徐勤林与刘成明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按3:7划分。据此,原告刘兴艳的损失确认为:车损91088.76元、施救费700元等费用,共计91788.76元。 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太平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艳车损2000元;原告刘兴艳剩余损失车损89088.76元,施救费700元等损失,共计89788.76元。由被告张衍广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62852.13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兴艳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艳车损共计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成明赔偿原告刘兴艳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85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刘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