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甘110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与李发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李发文,石光东,马维东,郑军海,张卫国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1102民初1688号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郝玉国,系该购销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文,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生,城镇居民,现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涛,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光东,男,汉族,1962年2月1日生,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第三人:马维东,男,汉族,1981年1月28日生,农民,住陇西县。第三人:郑军海,男,汉族,1983年9月9日生,农民,住通渭县。第三人:张卫国,男,汉族,1970年1月7日生,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与被告李发文、第三人石光东、马维东、郑军海、张卫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法定代表人郝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被告李发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光东、马维东、郑军海、张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发文立即腾交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33号的承租土地并恢复原状;2、判决李发文承担截止2018年5月31日前的占用费32876.7元,并按照每日219.18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至土地××××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止;3判决石光东、马维东、郑军海、张卫国立即向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腾交其转租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33号的土地;4、案件受理费由李发文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开始,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将其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33号院内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李发文。2015年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年租费80000元,租期为1年,李发文不得擅自转租。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李发文仍继续使用该土地直至2017年底。后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决定不再出租土地使用权,向李发文收回土地时遭到拒绝,且李发文将部分土地分别转租给石光东、马维东、郑军海、张卫国使用,故提起诉讼。李发文辩称,李发文系原定西县土产废旧物资购销公司工人,该公司系定西县供销社下属的企业。2003年原定西县土产废旧物资购销公司宣告破产,留下本案诉争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33号院内大约2000多平方米的国有土地。2005年李发文与原定西县土产废旧物资购销公司经理汪世明协商由李发文看管该土地,汪世明同意后以出租的方式将该土地交给李发文看管,李发文每年向原定西县土产废旧物资购销公司会计郝玉国支付租金2800元。2008年开始,李发文征得汪世明的同意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车库4间、彩钢办公室13间、全钢框架的混凝土门面房1间,共约1100平方米,并于2013年开始陆续将建成的库房出租给石光东、马维东、郑军海、张卫国等人。后该土地的租金逐年上涨,2013年上涨至25000元,2015年上涨为80000元。2016年、2017年李发文仍然按照每年租金80000元向定西市安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缴纳租金。李发文认为,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未取得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定西县土产废旧物资购销公司破产后,其资产应移交主管部门供销联社,故李发文同意在供销联社对地上附着物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向供销联社返还土地,请求驳回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光东、马维东、郑军海、张卫国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原定西县人民政府向原定西县土产废旧物资购销公司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交通路433号面积为3450.3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原定西县土产废旧物资购销公司,土地用途为商服。2003年4月3日,原定西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宣告定西县土产废旧物资购销公司破产还债,后破产清算组将破产财产全部移交原定西县土产废旧物资购销公司主管部门定西市安定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05年5月8日,供销联社印发安供联发(2005)14号《关于成立土产公司破产企业资产管理留守组的通知》,决定成立土产公司破产企业资产管理留守组,受区供销联社理事会委托管理破产企业财产。留守组由汪世明、郝玉国二人组成,汪世明任组长。2005年7月11日,供销联社与李发文经营的云兴煤场签订《房屋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33号原土产公司平房24间、850平方米承包给云兴煤场使用,承包期1年,自2005年7月11日至2006年6月10日,承包房屋(场地)年度费用为2800元,汪世明在发包方委托人处签字。2013年12月28日,供销联社以“土产废旧公司”为出租方与李发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33号院子出租给李发文使用,租期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25000元,汪世明在出租方法人代表处签字。2015年6月24日,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与李发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33号院子出租给李发文使用,租期1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80000元。租期届满后,李发文继续使用上述土地至今,并于2018年1月17日扣除三年股金分红及股金后向供销联社交纳2015年至2017年的租金85700元。另查明,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于2004年6月16日成立,并在定西市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当事人的陈述;二、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向法庭提交的土地使用者为定西县土产废旧物资购销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与李发文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1份;三、李发文向法庭提交的供销联社与李发文经营的云兴煤场于2005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1份,供销联社与李发文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安供联发(2005)14、17号文件复印件各1份、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定中民终字第280号民事裁定书1份。另外,李发文向法庭提交的汪世明书写的证言1份,因汪世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李发文向法庭提交的建筑物预评估说明及评估明细表1份,系李发文单方委托形成,不符合司法评估的程序,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位于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33号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结果。而在本案中,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提交的编号为定国用(2003)260527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定西县土产废旧物资购销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在庭审中称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是由原定西县土产废旧物资购销公司变更而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定西县土产废旧物资购销公司已于2003年4月3日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而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系2004年6月16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成立,二者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者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才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虽然本案原告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工商注册的住所地为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33号,但该公司并未依法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亦不享有该处土地的使用权,故对其要求李发文及第三人石光东、马维东、郑军海、张卫国腾交上述土地并由李发文支付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元,由定西市安定区亨顺废旧物资购销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海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