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4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龙、顾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龙,顾洪梅,蔡恒冰,熊发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200号原告: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新城区红军大道与燕子河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23312868Y。法定代表人:张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龙,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被告:顾洪梅(钱龙妻子),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被告:蔡恒冰,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被告:熊发文(蔡恒冰妻子),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寨县。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农村银行)与被告钱龙、顾洪梅、蔡恒冰、熊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农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和被告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洪梅、蔡恒冰、熊发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农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钱龙向金寨农村银行借款60万元,期限12个月,期内利率10.7%,逾期利率上浮50%。蔡恒冰、熊发文以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到期后,钱龙仅支付部分利息。钱龙辩称,该借款实际上是蔡恒冰、熊发文之子蔡昌明使用,因蔡昌明原来有借款未还,商请钱龙出面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蔡恒冰、熊发文房产抵押,请求法院拍卖抵押物偿还。顾洪梅、蔡恒冰、熊发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金寨农村银行与钱龙、蔡恒冰、熊发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蔡恒冰、熊发文以坐落于金寨县××江店街道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623/5719)为钱龙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证。担保的主债权为钱龙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向金寨农村银行最高贷款金额为60万元的贷款。2015年4月24日,钱龙向金寨农村银行借款60万元用于收购茶叶,约定利率为10.7%,期限12个月。2016年9月28日,因钱龙未还上述借款,由钱龙借新贷还旧贷,借款金额为60万元,期限8个月,约定利率为10.005%,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至2017年3月20日,钱龙仍欠本金60万元、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利息58867.3元、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29日利息28822.18元。本院认为,金寨农村银行与钱龙、蔡恒冰、熊发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两份借款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钱龙与顾洪梅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收购茶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钱龙辩称此款是蔡恒冰、熊发文之子所用,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龙、顾洪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利息58867.3元、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29日利息28822.18元,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006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蔡恒冰、熊发文坐落于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623/5719)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钱龙、顾洪梅、蔡恒冰、熊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