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明兵与被告李固龙、曹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兵,李固龙,曹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1322号原告:罗明兵,男,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祝雁,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固龙,男,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曹婷,女,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丽萍,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明兵与被告李固龙、曹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雁、被告李固龙、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李固龙、曹婷赔偿原告续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132131.13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3时57分,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东大道由上中坝嘉陵江大桥往小龙方向行驶,行驶至江东大道与望江路口处时,与沿望江路由山语城往蝶院方向,由当事人李固龙驾驶的川RLP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转入南充市高坪区姜氏医院治疗,于2017年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固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固龙辩称:原告是醉驾、无证驾驶并且其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认可。被告曹婷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应当按照15%扣除自费药部分。被告李固龙系次责,应按30%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3时57分,原告罗明兵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东大道由上中坝嘉陵江大桥往小龙方向行驶,行驶至江东大道与望江路口处时,与沿望江路由山语城往蝶院方向,由当事人李固龙驾驶的川RLP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1月31日,原告在被告知未治愈的情况下要求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2712.73元。同日,原告转入南充市高坪区姜氏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26日出院,共计用去医疗费13416.4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5日前在南充市高坪区姜氏医院产生药费1042.5元,同年5月5日后在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产生检查费及药费277.12元、南充红太阳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产生药费540元,以上共计为1859.62元。2017年2月27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二大队作出南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固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嗣后,原告罗明兵自行委托四川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四川鼎正司法鉴定于2017年5月5日进行鉴定,同月8日作出南鼎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明兵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元。3、护理期认定为30天,给予1人护理。4、营养费认定60天,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5、误工费认定为120天。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李固龙驾驶的川RLP7**号小轿车的法定车主为曹婷,曹婷与李固龙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该车行驶证上发动机号码为LWVAB1568FA52041,与保险合同登记的一致。另查明,罗明兵系城镇居民。罗文彩系罗明兵的父亲,系农村户口,生育了一子一女。罗明兵生育一女名李曦,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发票、出院证明、保险单、户籍证明、出生证南充市高坪区老君镇伏虎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案涉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罗明兵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固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内容客观公正、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定原告罗明兵应自行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固龙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曹婷系案涉川RLP7**号小轿车的法定车主,同时,被告李固龙、曹婷系夫妻关系,因此,二人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川鼎正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请求本院给其七天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将以该份鉴定书的结论作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原告系城镇户口,但其父亲罗文彩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要求对其父亲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的证据不足,故本院确认对罗文彩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的生活费标准进行计算赔付。对于原告提出其出院后的门诊检查及购买药品费用,被告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产生在司法鉴定之前的费用1042.5元,系原告按医嘱进行的合理开支,本院对原告的该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产生在司法鉴定后的费用,因鉴定结论中包含了续医费项目,故对发生在司法鉴定后的费用应当一并归入后续治疗费,不再单独进行计算。经本院审核,原告罗明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总共损失的范围和项目为:1、医疗费共计17171.63元,其中在南充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712.73元、在南充市高坪区姜氏医院支付医疗费13416.4元、出院后门诊药品费105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3、护理费30天×120元=3600元(按鉴定结论认定为30天每天1人护理计算,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每天120元的标准);4、营养费1200元(按鉴定结论认定);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6、续医费2000元(按鉴定结论认定);7、残疾赔偿金28335×20年×10%=5667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307.8元,其中罗文彩的赔偿金额为10192×8×10%÷2=4076.8元、李曦的赔偿金额分别为20660×7×10%÷2=7231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10、误工费14400元〔120天(务工天数)×120元/天(本院酌定每天误工费)〕;11、鉴定费2500元。以上十一项赔偿项目及金额114989.43元,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品部分根据司法惯例,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减,即17171.63元×15%=2575.7元。因川RLP7**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为101277.8元〔114989.43元-17171.63元(医疗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2500(鉴定费)+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部分,即114989.43元-101277.8元=13711.63元,被告李固龙承担30%,即4113.49元,由人保财险南充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赔付金额为〔13711.63元-2500元(鉴定费)〕×30%-2575.7元(自费药品费)×30%=2590.9元。扣减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被告李固龙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22.7元。其余70%的费用由原告罗明兵自行承担。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罗明兵支付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3868.7元;二、被告李固龙、曹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明兵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1522.7元;三、驳回原告罗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原告罗明兵负担1071元,被告李固龙、曹婷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云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