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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与江阴凯联纺织有限公司、沈周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江阴凯联纺织有限公司,沈周华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869号原告: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237990483,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80号。法定代表人:俞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民,北京市盈科(无锡)��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凯联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82744767J,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那巷路38号。法定代表人:沈周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丹,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周华,男,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丹,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与被告江阴凯联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公司)、沈周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民,被告凯联公司、沈周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普公司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凯联公司;借款是由江阴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村镇银行)于2016年5月18日发放,贷款本金为95万元,后因凯联公司涉诉资产被法院查封导致浦发村镇银行宣判借款提前到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96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截至2017年4月24日,结欠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6249.62元,合计956249.62元。后浦发村镇银行于2017年4月24日将对凯联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普公司。中普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沈周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凯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956249.62元,沈周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2万元由凯联公司、沈周华承担。凯联公司、沈周华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担保事实以及债权转让事实均没有异议。凯联公司拿到95万元借款后,给保证人江阴鼎言密封件有限公司给付了20万元,凯联公司实际使用的借款为75万元,故凯联公司、沈周华对未使用到的20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普公司诉称的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计息凭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催收通知、支付凭证、银行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凯联公司、沈周华辩称其对未使用到的20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于中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凯联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956249.62元。二、江阴凯联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沈周华对江阴凯联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元(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凯联纺织有限公司、沈周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江苏中普金融外包服务有限公司。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代理审判员 冯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柳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