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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曲丽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丽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4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曲丽明,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润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9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丽明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十五局)、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崇宇、郭春燕,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润泽,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丽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是单位集资案件,在2011年时被上诉人置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铁十五局及其下属其他公司的员工集资。2011年11月,置业公司在中铁十五局门口的建行杨文支行专门派财务人员驻扎银行,要求集资员工将集资款全部打到中铁十五局资金管理中心账户后,拿着银行的进账单由置业公司的财务人员李丹核实后,置业公司财务部统一向集资员工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约定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归还员工的集资款,对于利息也未付,直到2013年10月置业公司派财务人员让集资员工统一上交收据后,才归还借款本金,否则不予退还借款本金。集资员工上交收据原件后,置业公司委托建行杨文支行以代发工资形式归还员工的集资款本金,但对于利息仍未支付。2、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否认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的集资行为错误。一审法院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为由否认被上诉人置业公司的集资行为,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全部不予审理,违反证据规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将集资款转入中铁十五局资金管理中心,该账户系置业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中铁十五局资金管理中心在收到集资款后将集资款转入置业公司的银行账户。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在后面却判决年利率6%的利息,相互矛盾。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情基本事实,适用错误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中铁十五局、置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是上诉人与中铁十五局的资金往来,没有证据证明系借款,更没有证据证明是约定利息的借款。即使资金往来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把借款合同交付中铁十五局就视为放弃利息。曲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5万元的利息及因逾期支付利息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19530元(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中铁十五局退休职工。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7、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中铁十五局资金管理中心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10万元、5万元。2013年10月8日,被告中铁十五局以业务资金形式向原告账户转款25万元。一审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借原告25万元事实清楚,有转款凭证及交易明细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中铁十五局已于2013年10月8日将25万元借款以业务资金形式还给原告,但并未支付利息,鉴于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该院酌定按年息6%自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9日计算利息至2013年10月8日。综上,被告中铁十五局应给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250000元×6%/年÷12个月/年×23个月+200000元×6%/年÷12个月/年÷30天/月×(6天+1天)=28983.33元。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借据原件,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25万元系被告中铁十五局河南置业公司所借,故其要求置业公司按月息1.5%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丽明人民币28983.33元;二、驳回原告曲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1元,原告曲丽明负担2041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曲丽明提交证据如下:1、曲丽明“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廖玉萍借款的转款凭证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3、张兰英《借据》(复印件);张兰英“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4、廖玉萍还款银行流水;证明:1、廖玉萍将借款转入中铁十五局资金管理中心账户的进账单上明确注明“交款-088”;另一名集资员工张兰英的现金交款单上明确载明情况与廖玉萍以及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进账单是相互印证的,足以证明借款系置业公司所借。2、本系列案件中所有上诉人的还款账户均是“批量代付业务资金集中过渡户”。3、以上证据印证了廖玉萍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与本案上诉人所诉事实一致。中铁十五局、置业公司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十五局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资金性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曲丽明是否参加了置业公司的内部集资。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2011年11月2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1月9日曲丽明通过银行转账给中铁十五局资金管理中心共转账25万元,2013年10月8日置业公司归还曲丽明25万元并收走借据原件。置业公司虽然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载明置业公司收款人的收据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且置业公司无法对与曲丽明之间的25万元资金流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置业公司和曲丽明的借款关系客观存在。关于曲丽明借据约定利息的计算问题,曲丽明上诉主张按照约定借款月利率1.5%计算,并提交了借据复印件及其它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置业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曲丽明25万元的相应利息,从曲丽明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置业公司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其中10万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对曲丽明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曲丽明的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瀍民初字1334号民事判决;二、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曲丽明25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其中10万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其中5万元借款利息应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曲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由曲丽明负担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05元,曲丽明负担5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