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胡泉水诉霍州市辛置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泉水,霍州市辛置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2民初360号原告:胡泉水,男,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霍州市辛置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武林林,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系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任会斌,男,霍州市辛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胡泉水诉被告霍州市辛置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泉水、被告霍州市辛置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武林林及委托代理人任会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泉水诉称,被告村委会在1997年村内道路硬化时,启用郭荣耀工程队修路,欠郭荣耀部分工程款,一直未能支付。当时因郭荣耀欠原告现金及水泥款陆万元,经郭荣耀与被告村委会协商,村委会同意将工程款代付给原告,并出具证明付款手续一份,答应由村委会进行代付。双方签字,但从2009年4月被告出具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未能支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为:1、郭荣耀身份证复印件和郭荣耀证明一份。2、霍州市辛置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成建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多次。被告霍州市辛置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转让的债权从合同性质上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该“债权”应该是霍州市辛置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1997年硬化村内道路的工程款。被告村内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应为被告霍州市辛置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郭荣耀工程队。截至目前,被告霍州市辛置镇南东村村民委���会既没有施工合同,也没有收到工程款发票,况且被告的财务账目也没有体现该笔转让的工程款。本案所转让债权的原债权人郭荣耀(工程队)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关于修路款的一套合法手续,该债权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特定的。郭荣耀以个人名义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是不能向被告提供修路款的合法手续或发票的。鉴于原告身份的特殊性,一旦被告草率给本案原告付款,检察和审计部门将追究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所以债权人郭荣耀转让的债权行为不合法。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村委会同意将钱款代付原告的行为,是被告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不懂法造成的,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合法,也就是被告方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既然该债权不得转让,原告所持有的条据又不合法,故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就算2009年4月被告写下条据,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抗辩,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霍州市辛置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霍州市辛置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胡泉水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将村委欠郭荣耀修路款60000元转到原告名下,并加盖村委公章,当时的村委主任,支部书记及会计也都签字认可。说明被告对所欠郭荣耀修路款没有异议,对于郭荣耀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也予以认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有证人证言可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债权转让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且本案债权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因此郭荣耀将被告村委欠自己的修路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答应还款,有证人证言可证,因此本案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州市辛置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泉水60000元(郭荣耀转让修路款之债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霍州市辛置镇南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梁丽君人民陪审员 武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润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