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11执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朋军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711执36号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马河区峰园小区11号楼。法定代表人:牟海桥,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朋军,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伊春区世纪元小区。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朋军借款纠纷一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7)黑0711民初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朋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朋军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刘朋军偿还原告伊春市乌马河区民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此款从2017年3月份开始每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7,650.00元,直至还清时止;二、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1民初15号民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彦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