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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提前、高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提前,高艳华,高中林,许建,卢留仁,王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178号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法定代表人:尚纪成,该行董事长,身份证号4127251965********。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深清,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提前,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高艳华,女,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高中林,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许建,男,汉族,1977年9月11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卢留仁,男,汉族,1957年9月8日生,住商水县。被告:王令,女,汉族,1956年2月16日生,住商水县。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行)与被告高提前、高艳华、高中林、许建、卢留仁、王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提前、高艳华、高中林、许建、卢留仁、王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高提前、高艳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高中林、许建、卢留仁、王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高提前及其姐姐高艳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月息9.3‰,该笔借款由被告高中林、许建、卢留仁、王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5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提前、高艳华、高中林、许建、卢留仁、王令未答辩。原告商水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对应的借据,证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高提前、高艳华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至2015年5月31日,月利率是9.3‰,逾期利息是月息13.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5657.5元。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高中林、许建、卢留仁、王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3、贷款档案,证明被告高提前、高艳华二人系姐弟关系,及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和担保人的个人信息,被告诉讼主体适格。4、河南银监局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高提前、高艳华、高中林、许建、卢留仁、王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高提前、高艳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购进玻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固定利率,月利率9.3‰,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高中林、许建、卢留仁、王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合同期内利息5657.5元。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县农商行与被告高提前、高艳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高中林、许建、卢留仁、王令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高提前、高艳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高中林、许建、卢留仁、王令未履行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提前、高艳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高中林、许建、卢留仁、王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提前、高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中林、许建、卢留仁、王令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提前、高艳华负担,被告高中林、许建、卢留仁、王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