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6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廖礼先与胡永建重庆赛骥汽车维修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礼先,胡永建,重庆赛骥汽车维修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905号原告:廖礼先,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绪,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6107134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永建,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赛骥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龙州大道*号。投资人:胡永建。原告廖礼先与被告胡永建、重庆赛骥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赛骥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礼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建、赛骥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礼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永建、赛骥中心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廖礼先向被告胡永建、赛骥中心出借现金100000元,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付息,利率标准为月息三分,借款四个月后归还。后被告胡永建分别于2015年2月、4月、5月、7月、9月支付了原告5个月的利息,尚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6月15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如上。被告胡永建、赛骥中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共4页、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等,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赛骥中心系被告胡永建于2006年9月25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廖礼先因在被告赛骥中心维修车辆,与被告胡永建结识,2015年1月14日被告胡永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廖礼先现金人民币:100000约定每月按三分利息支付,约定借款为四个月后归还。身份证号:510228198109287978”。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由被告胡永建书写了“重庆赛骥汽车维修中心”并在下方签名,被告胡永建在“重庆赛骥汽车维修中心”及其签名的上方加盖被告赛骥中心公章。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被告胡永建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9月26日分5次向原告建行账户转账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每次转账金额为3000元,其后未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胡永建、赛骥中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无论借款人是被告胡永建还是被告赛骥中心,被告胡永建都是债务人,因此可以根据被告胡永建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赛骥中心公章的行为,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注明的计息方式和还款期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借条内容,本案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故每月利息应为3000元,被告胡永建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9月26日已归还的借款利息可以视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借款逾期利率,但原告可以在不超过年利率24%的前提下主张借款人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将该部分利息表述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永建、重庆赛骥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廖礼先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永建、重庆赛骥汽车维修中心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认的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廖礼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宇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圣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