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耿仲菊与潘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仲菊,潘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09号原告:耿仲菊,女,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系兴义市人民医院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潘得光,男,1966年9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户籍地为浙江省平阳县,现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耿仲菊与被告潘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不能通过直接送达等方式向被告潘得光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仲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得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仲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1000元,并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5年7月,其做古董生意资金紧缺,急需资金周转,遂要求原告借款给其周转。原告认为大家系朋友,应互相帮助。2015年7月28日便将仅有的81000元借给被告。当日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耿仲菊人民币81000元,此款在2个月以内还清。被告收到借款后,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资金紧张搪塞,拒绝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得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围绕诉讼主张,原告耿仲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潘得光向原告耿仲菊借款81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得光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为81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得光向原告耿仲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耿仲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当庭保证其陈述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潘得光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81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对逾期利息可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得光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耿仲菊借款本金8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6元,由被告潘得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贤斌审 判 员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邹胜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虹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