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韩允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允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允社,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6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执行逮捕。辩护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刘某,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允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以韩允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韩允社及辩护人孟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人韩允社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北外环至黄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庙桥南28号线杆处,与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韩允社在肇事后逃逸。经认定,韩允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韩允社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害人刘某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允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具有投案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4时55分左右,被告人韩允社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北外环至黄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庙桥南28号线杆处,与对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韩允社在肇事后逃逸。经认定,韩允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韩允社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允社为刘某支付医疗费129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允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韩允栋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依法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允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一级),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100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允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凯审 判 员 孙敏霞人民陪审员 顿刚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