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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春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春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849号原告: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安平街道办事处昌兴花园D-1-1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308841420N。法定代表人:蒋孝碧。职务:该公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女,1993年4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春蓉,女,汉族,大学文化,1973年8月26日生,户口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陈雪、被告张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39.17×1.OO×l5=2088.00元,公共电费20.00×15=300.00元,总计:2388.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华城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华城大厦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华城大厦三单元8楼5号房屋住户。根据>第三条收费标准约定,按照电梯房每月1.00元每平米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水电公摊每户每月20.00元。费用缴纳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缴费期限到期后,原告通过电话通知以及短信通知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一直以其他理由推诿不予支付,一直不配合物业管理工作,不履行物业管理费用缴纳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自己已尽>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同时也间接影响到原告物业管理工作的开展。如果被告行为被广而效仿,必然导致全体业主的生活质量爱损;为了维护全体业主和目身的利益,根据>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06条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以支持其诉请:1.安顺市平坝区(原平坝县)房产事业管理局《关于同意成立平坝县华城大厦业主委员会的批复》及原告与平坝区华城大厦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合法的物业服务关系。2.发城大厦物业服务质量业主调查表,证明小区业主对原告服务的满意度。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物业不进行安保义务是不符合常理的。对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该该份证据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期间答辩称:其入住小区后一直未拖欠物业费,因2015年中秋节的时候被盗,被盗金额比较大,但是其去调监控时小区没有监控,都是坏的。去找保安态度不好,因此便没有缴纳物业费。其在被盗后去过派出所,但是未打110报案。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对原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第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对被告主张其没有法律效力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一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经由业主大会经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即依法享有代表被告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前授权,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说明合同内容的法定义务。二是原告按照《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开展物业服务并无不当,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服务存在严重缺陷。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一是原告提交的《发城大厦物业服务质量业主调查表》,与本案涉及的华城大厦小区有无直接关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二是该份证据所反映的时间段不明,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是该份证据中同样也有被告张春蓉在满意栏的签名,与本案被告未交物业费的事实相矛盾,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讼争小区的物业,被告是讼争小区的业主,双方的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开始于2016年1月1日,终止于2017年12月31日。在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这段时期,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以“原告未尽到安保义务”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相关合同内容如下:1.物业服务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按季度一次性收取物业管理费。2.水电公摊每户每月20元。3、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但不包含人身、财产保险保管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是合同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即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应权利义务:第一,本案讼争的相关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对于小区的安保原告方尽到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被告发生在私有空间的财物损失不应由原告方负责。对被告主张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第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如下:139.17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15个月=2088元、水电公摊20元/户/月*15个月=300元。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的裁判通说:实务通说认为,业主不能以“物业存有服务质量问题”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亦坚持这一立场。1.物业服务的对象大部分属于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受益人是全体业主,被告当然享有共有部分的使用权。若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将会无偿享用其他已缴费业主的付费行为,出现经济学中的“搭便车”现象,对已缴费业主“显失公平”。2.法院不能给业主提供合法理由规避“物业服务费给付义务”。其一,业主作为聘用方具有优势地位,在订立合同时具有物业选择权,在合同履行时具有催告履约权,若经催告,物业仍未全面履行合同,业主还享有单方解除权。因此,在订立合同时若被告没有履行谨慎选择物业公司的注意义务,就应承担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风险。若原告确实存有严重的服务质量问题,被告可以催告原告整改,若原告拒不整改或未达标,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其二,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速度变化、结构优化、动力转换”的新常态时期。若为被告提供合法理由规避“物业服务费给付义务”,将会引起连锁反应,为其他业主提供“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示范效用,将会妨害物业公司正常经营,物业公司资金回流缩水,进而无法更新升级物业服务设施,甚至会出现拖欠员工工资的不良后果,最终将会损害讼争小区和被告自身的利益,进而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安顺福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交纳)物业服务费贰仟零捌拾捌圆人民币(¥2088元),公共电费叁佰园人民币(¥300元),共计贰仟叁佰捌拾捌圆人民币(¥23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春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龙嫦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