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3执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孙志军与王小刚、齐小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志军,王小刚,齐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3执2119号申请执行人:孙志军,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军区参谋部汽车队战士,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王小刚,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执行人:齐小娟,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本院执行孙志军与王小刚、齐小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王小刚、齐小娟存款等财产及收入201964.32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被执行人王小刚、齐小娟负担本案执行费2929.4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邓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