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应堂与冯小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堂,冯小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002民初2898号原告李应堂,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冯小波,男,汉族,住甘肃省合水县。原告李应堂诉被告冯小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堂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将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的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60个月,约定第一年租金3万元,每年租金增长15%。2016年2月6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合同,并增加了合同条款,但原告并无续签合同的意愿。2016年1月1日被告缴纳了2016年的租金,下剩租金再未缴纳,2017年1月12日,原告的房屋被纳入庆阳市西峰区棚户区改造的范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腾退房屋,但被告拒绝腾退。现原告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在本案答辩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书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续签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后由庆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双方约定的解决方式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庆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应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付原告李应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翰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