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晶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晶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84号原告上海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华。委托代理人许维祥,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晶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原告上海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与被告上海晶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中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服务合同关系。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申请“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及区县相关匹配资金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原告提供咨询、顾问服务,项目申请成功后,被告在获得政府资助资金首批拨款后的五个工作日之内按照立项资金总额的10%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咨询顾问费。2013年10月30日,原告协助被告申请的专项资金获得立项公示,被告获批上海市政府无偿资助的专项资金人民币1,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市宝山区政府无偿资助的配套专项资金1,250,000元。此后,被告实际获得了上述两笔资助资金。被告按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咨询顾问费2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顾问费2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中亿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咨询的指导服务,被告在收到项目资助资金后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若被告未按约支付,则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原告在诉请中已就低调整违约金。2、项目申请表、项目答辩提示及项目答辩PPT、原被告之间往来的邮件、QQ聊天记录、原告员工马某的名片,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咨询顾问服务,协助被告办理相关资助资金项目申报事宜。3、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2013年第四批拟支持项目公示,证明原告协助被告成功申请获得了资助资金。附表第五十六条就是被告。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XX号案件(以下简称第XX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该案庭审中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了政府专项资金2,500,000元,其中市级的1,250,000元,另外1,250,000元是区级的。被告晶中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晶中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亿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事实起诉被告,本院立案为第XX号案件,在该案审理中,被告确认实际成功申请到资金2,500,000元,其中1,250,000元是市级资金、1,250,000元为区级资金,于2014年年底前均已到账。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自认的资金到账时间。该案原告因故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提供服务后,其协助被告申请的资金已经到账,则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咨询服务费,其逾期不付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原告就低调整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晶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250,000元。二、被告上海晶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亿宏信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审 判 员  马 培人民陪审员  徐兰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