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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春生与李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生,李又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547号原告:周春生,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李又林,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周春生与被告李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新能、人民陪审员陈兰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春生、被告李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以自己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两年内归还,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只能等还完本金之后,有钱再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春生与被告李又林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答应后,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但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自2015年12月24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被告李又林向原告周春生借款,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12月24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春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李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拥军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