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韩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433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3日生,黎城县黎侯镇人,现住黎侯镇城东路瓦窑沟。委托代理人徐斐,黎城县西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韩某甲,男,汉族,1968年3月30日生,黎城县黎侯镇人,现住黎城县公安局家属楼。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系被告韩某甲之子),男,汉族,1991年12月13日生,黎城县黎侯镇人,现住黎城县公安局家属楼。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斐、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打下欠条一支,许诺三两天后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对欠原告130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现因病致使家庭困难,无力偿还,希望以后慢慢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6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下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无��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彭某某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落款为韩某甲,日期为2016年3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同期银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力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