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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魏跃山、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闫建军、赵静、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魏跃山,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闫建军,赵静,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思达,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慧,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达,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跃山,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审被告: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乾安县。法定代表人:董福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庄振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闫建军,住吉林省乾安县。原审被告:赵静,住吉林省乾安县。原审被告: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刘东铭,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原审被告魏跃山、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闫建军、赵静、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驳回交行对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交行请求对抵押车辆、质押的定期存款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实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适用特别程序,不属于普通程序的审理范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安源公司应对魏跃山的借款承担责任。安源公司没有与魏跃山签订购车合同,也没有收过魏跃山的购车款,没有向其开具购车发票,也没有向其交付车辆,故对魏跃山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2.错误认定安源公司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贷款有保证责任。根据合作协议及安源公司董事会决议,对购买安源牌客车的贷款人,安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回购责任担保。对贷款逾期2个月的部分,根据合作协议第2.7条第(2)款、第3.3条、第8.3条约定,是由安源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对贷款逾期3个月以上(含以上)的部分,根据合作协议第2.7条第(2)款以及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约定,是由安源公司承担车辆回购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安源公司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贷款有保证责任,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三、一审判决明显不当。1.当同一笔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依法应先实行物保,在物保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责任。本案中,用于担保的车辆(98.2万元一辆)、36张单位定期存款存单(金额为13,671,571.30元)足以清偿债务,一审法院仍判决安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2.本案中,魏跃山于2009年1月开始欠款,由于交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至今为止,用于抵押的车辆全部报废,在抵押车辆的价值全部毁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安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完全未考虑安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交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中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主合同、从合同均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交行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依法享有合同约定以及法定的各项权利。魏跃山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交行承担相关担保责任。二、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安源公司作为汽车生产厂家,基于市场利益考量,与汽车销售商和交行签订合作协议,其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安源公司虽故意对其义务部分作出错误解读,但仍无法回避和否认其已经通过江西当地的诉讼实际取得本案购车款的事实。通达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跃山、富润公司、闫建军、赵静、信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交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魏跃山偿还交行尚欠借款本金163,666.64元;2.魏跃山向交行支付自2006年12月19日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约定的尚欠借款利息6,031.92元;3.魏跃山向交行支付借款罚息57,226.84元(罚息计算时间截至2012年10月28日,以后发生的罚息,另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交行对魏跃山所有、登记在通达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吉J×),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5.交行对富润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6.闫建军、赵静、信东公司、安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向交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案件受理费4704元、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魏跃山、通达公司、富润公司、闫建军、赵静、信东公司、安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3月31日,交行与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信东公司签订《交通银行个人经营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仅适用于无锡安源公司生产的客车按揭贷款,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向交行出具“董事会决议”,表明安源公司董事会同意为任一购车人经信东公司购买并在交行办理汽车贷款按揭的车辆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责任保证。信东公司对逾期1个月的购车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自协议签署之日,在为购车人发放贷款之前,信东公司应存入贷款风险保证金60万元,用于担保交行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为经信东公司购买并向交行贷款的所有购车人出具经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的担保总计金额不超过壹万万元的担保函。其中第8.3条约定: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交行按规定对其提起法律诉讼。当日,安源公司向交行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经信东公司购买并在交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车辆提供不可撤销回购责任保证,主债权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期限、利率根据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购车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安源公司系安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系安源公司控股93.3333%的子公司。2008年5月18日,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与安源公司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由安源公司对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实施吸收合并,安源公司继续存在经营,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解散,合并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合并后,由安源公司以合并后的资产承继合并双方的债权债务。2006年11月5日,通达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魏跃山系该单位承包职工,已连续工作三年,目前担任车长职务,近一年内月收入(税后)35,220元,年收入422,640元。同日,通达公司与魏跃山签订确权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归魏跃山,根据客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经双方同意,魏跃山所购安源PK×型客车车牌号吉J×,发动机号G×,车籍落在通达公司,行车证车主名称为通达公司,该车所有权归魏跃山,并由魏跃山负责偿还贷款。2006年11月11日,魏跃山作为购车人与信东公司作为售车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售车合同》,约定魏跃山以银行贷款形式向信东公司购买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首付款为49.1万元,经银行调查同意后,购车人向银行交首付款,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车辆发动机号6×,单价98.2万元。闫建军及赵静在该售车合同担保方处分别签名。2006年11月22日,魏跃山在扣款委托书中签名,该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委托交通银行根据2006512046号借款合同的规定,在贷款期内于每月16日从本人账户中划款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6年12月19日,交行与魏跃山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合同中约定魏跃山购买汽车向交行申请贷款,汽车经销商为信东公司,汽车品牌为安源客车,车型PK×,牌照号吉J×,发动机号G×。贷款的金额为49.1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7.56%,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以月为期,按期还款。魏跃山以本人名义在交通银行开立太平洋卡账户,账号为6×,作为交通银行发放贷款的账户。魏跃山授权交通银行将贷款以魏跃山购车款名义从账户转账至收款人信东公司的账号5×。魏跃山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偿还贷款本金13,638.89元。合同第12.3条约定,魏跃山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评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第16.1条约定,魏跃山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交通银行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其中(1)约定逾期贷款罚息等于罚息利率乘以逾期本金金额乘以逾期天数,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第16.2条约定,魏跃山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22.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以及各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贷款合同中首页特别告知的内容为:1、您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及所作陈述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您已经仔细阅读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对其含义及法律后果有充分理解......。2006年12月19日,魏跃山作为抵押人与交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安源客车,车型PK×,牌照号码吉J×,发动机号G×,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9.1万元,利率6.3‰,期限3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2.3条约定,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车牌号为吉J×登记在通达公司名下。2006年12月19日,闫建军、赵静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交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鉴于魏跃山与债权人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9.1万元,利率6.3‰,到期日2009年12月20日。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担保法规定,本合同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如魏跃山违约,银行除可以处理抵押车辆外,还可以对线路经营权进行转让或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本息。2006年12月19日,交行(贷款人)与魏跃山(借款人)和信东公司(经销商)、通达公司(客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交行有权在魏跃山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扣划信东公司保证金,有权要求通达公司办理收回抵押物并转籍、更名、拍卖、过户手续。信东公司有义务在交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信东公司的保证金最低金额为20万元。在贷款发放后,贷款的97%划至信东公司结算户,其余3%划信东公司保证金账户。在魏跃山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信东公司有义务以保证金代魏跃山偿还,并应及时补足保证金,直至贷款本息全额收回为止。2006年12月20日,交行向魏跃山6×账号内发放了贷款49.1万元。截至2012年10月28日魏跃山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27,333.36元、利息6,031.92元,尚欠借款本金163,666.64元、利息6,031.92元。2007年4月17日,交行与通达公司对客车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交行。2009年3月31日,交行作为质权人与富润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出质标的为定期存单,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如质物是约定自动转存的定期存单,质权效力及于该定期存单项下自动转存后的本金及利息。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2,463,000元。以36笔单位定期存款存单为交行车贷业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富润公司以前款所述存单为本合同签订前质权人向出质人客户及信东公司客户发放的全部个人小型设备贷款(经营客车)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经营客车类)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保管存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出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或质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出质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质权人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该36笔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存款金额共13,671,571.30元)已经交付交行。另查明,交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案件受理费4704元,律师代理费2439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魏跃山应否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罚息问题。魏跃山提供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并明知是汽车贷款合同及贷款合同的相应后果而自愿在贷款合同中签名,且自愿以其名义开立贷款账户,自愿将贷款转至信东公司账户内,故交行与魏跃山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交行依照约定向魏跃山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但魏跃山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交行请求魏跃山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3,666.64元,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魏跃山应向交行支付利息,但是魏跃山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交行请求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6,031.9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魏跃山未依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交行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故交行请求魏跃山支付2012年10月28日前的罚息及以后发生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闫建军、赵静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闫建军、赵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应当知道保证人的基本含义和所应承担的义务的前提下,自愿在与交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名,故其对保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该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闫建军、赵静对魏跃山向交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闫建军、赵静在魏跃山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时,应对交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关于交行是否有权对登记在通达公司名下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交行与魏跃山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该车辆登记在通达公司名下,但是双方已经确认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魏跃山,且该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交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现魏跃山迟延履行债务,交行有权对登记在通达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吉J×、品牌型号为安源牌PK×、发动机号为G×、车架号为LSFC×),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故对交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富润公司的责任问题。交行与富润公司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交行与富润公司约定的是最高额质押,且所质押存单并非与具体债权一一对应,故交行有权对每一笔质押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交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关于交行请求信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信东公司与交行及安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3.2条约定,信东公司对逾期一个月的购车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并在发放贷款之前存入风险保证金60万元,用于担保交行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以及信东公司与交行及魏跃山、通达公司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1.1条、3.4条、5.4条的约定,信东公司在交行处设立保证金专户,在魏跃山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信东公司有义务在交行处设立保证金专户并及时补足保证金直至魏跃山贷款本息全额收回为止,该内容应视为信东公司对魏跃山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信东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关于交行请求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行与安源公司及信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8.3条“安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交行按规定对安源公司提起法律诉讼”的约定,已经明确安源公司的责任为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安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4.3条约定“安源公司、信东公司应保证其与购车人之前的汽车销售关系是真实、合法和有效的”;5.2条约定“如果由于信东公司原因致使借款人(购车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安源公司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回购和还款责任”,这一约定明确了安源公司除回购责任外,还有还款责任,而且这一约定是在合作协议第五条保证义务下约定的,交行有理由相信安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在《合作协议》附件一安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明确载明:“本公司同意为经信东公司购买并在交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车辆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责任保证,承担回购保证责任,为全部购车人的贷款出具担保金总计金额最高不超过陆拾万元的保证函,本公司根据保证函向银行承担的不可撤销回购保证责任在购车人在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结清时解除。”“不可撤销回购保证责任”不属于明文规定的法律术语,其责任内容法律没有明确,但是在《合作协议》的附件二由安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对该责任的具体内容明确:“不可撤销回购责任保证具体内容如下:1)主债权金额最高不超过壹万万元,期限、利率根据主合同约定;2)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5)本担保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购车人在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结清时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安源公司明确的责任内容,可以认定安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安源公司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在购车人出现违约的情形下,由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安源公司主张交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便是放弃安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因交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产生的,同时安源公司按照约定承担回购责任亦是依据合作协议应承担的义务,交行该两项权利并不冲突,而且本案中交行并没有主张安源公司应承担回购责任,所以交行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影响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安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七、关于安源公司认为交行应依据特别程序主张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魏跃山作为借款人以其购买的车辆向交行(债权人)提供了担保,那么依此规定,债权人首先应以主债务人即魏跃山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才能由其他担保人提供的财产担保或保证来实现其债权,提供担保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关于交行诉请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上述当事人共同承担的问题。因该请求中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是交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抵押人、保证人、质押人及安源公司、信东公司担保的范围中均包含上述费用,魏跃山、闫建军、赵静、富润公司、信东公司、安源公司均应予支付,通达公司没有支付义务,故对交行要求通达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交行对其他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魏跃山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63,666.64元;二、魏跃山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63,666.64元的利息6,031.92元;三、魏跃山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63,666.64元的罚息,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四、魏跃山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律师代理费2439元;上述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对登记在乾安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抵押车辆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吉J×、车辆型号PK×、发动机号G×、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FC×),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对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现存的质押定期存款存单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七、闫建军、赵静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闫建军、赵静、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一、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4元,由魏跃山、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闫建军、赵静、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源公司提交2015年2月4日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信东公司与交行在贷款过程中可能涉嫌骗贷行为。交行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贷款发放过程并不存在骗贷行为。通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魏跃山对贷款购车一事明知且同意,交行发放该笔贷款后,也偿还了部分本息,故并不存在信东公司与交行合谋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交行、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3.2条的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到期本息、或甲方(交行)认为借款人经营情况恶化,存在严重信贷风险且有一期以上拖欠本息时,甲方(交行)即向乙方(安源公司)和丙方(富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的逾期清单,乙方(安源公司)和丙方(富润公司)应在签收甲方(交行)发出的上述文件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完成抵押汽车的回购”。安源公司为交行出具的担保函,其中第4条承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购车人未支付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利息或本金的,安源公司将根据贵行的要求立即偿还购车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金,并承担本担保函第2条所述保证范围内任何应付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交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共有四个:1.一审法院未采用特别程序而是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优先受偿权,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否中止审理;3.魏跃山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4.安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魏跃山对向交行进行购车贷款一事系明知,并办理了相关的贷款手续,故魏跃山与交行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魏跃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关于安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安源公司为交行出具的担保函第4条“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购车人未支付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利息或本金的,我公司将根据贵行的要求立即偿还购车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金,并承担本担保函第2条所述保证范围内任何应付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安源公司已经作出了当魏跃山不履行债务时,由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再结合交行、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8.3条的约定“……乙方(安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交行)按规定对乙方(安源公司)提起法律诉讼”,故可以认定安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交行、魏跃山、信东公司、安源公司之间均未对魏跃山提供的抵押担保车辆与安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偿还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魏跃山作为债务人,就其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车辆,交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安源公司应对交行对抵押担保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安源公司主张的交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造成抵押担保车辆已接近报废,应当免除安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交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告诉,根据交行、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3.2条的约定,安源公司在交行提起告诉的情况下,其明知魏跃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抵押汽车的回购义务。现安源公司怠于履行抵押汽车的回购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安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车辆的价值长期不能变现,现已濒临报废,安源公司对担保物的价值减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应减轻或免除安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关于一审法院未采用特别程序而是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优先受偿权,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是否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系根据担保物权人的请求而确定,并非是人民法院主动适用该程序。交行作为担保物权人其根据贷款发放以及清收的具体情况,有权选择通过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或者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本案中,交行与魏跃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后,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因魏跃山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告诉,要求借款人与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现安源公司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其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八项、第十一项;三、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金额,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对第五项抵押担保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004元,由魏跃山、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信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闫建军、赵静、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丹(此件共21页,共印20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