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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丽菊、魏某等与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菊,魏某,魏书香,李建英,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603号原告:王丽菊,女,197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王丽菊,系本案原告之一、魏某母亲。原告:魏书香,男,1947年9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原告:李建英,女,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王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雕庄工业园离宫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周岳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英、王慧婷,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王丽菊、魏某、魏书香、李建英诉被告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菊、魏某、魏书香、李建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英、王慧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菊、魏某、魏书香、李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魏广宝医药费3336.94元;2、被告支付加班费工资140785元(包括平时加班工资5300元/21.75/8*6*1.59232天=636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300元/21.75/8*14*2*(88+1)天=759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5年中秋未休,一天按三倍工资算,另外一天按双休工资计算5300/21.75/8*14*3=1279元));3、被告因未缴社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00元;4、被告支付夏季高温费(2015年6月-9月)800元(200元/月*4);5、被告承担丧葬补助费10600元(5300*2);6、被告承担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包括魏广宝女儿魏某、父亲魏书香、母亲李建英)63600元(5300元*12);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魏广宝从2015年6月27日在被告单位烧毛车间工作,2016年6月6日,魏广宝上班时感觉呼吸道干痒、咳嗽、胸闷。当日晚魏广宝加班到九点多左右,下班后症状没有减轻,7日凌晨三点咳嗽加剧,发生哮喘,呼吸不畅,后送医院一直抢救到早上9点10分宣布死亡。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常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常州人社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起诉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魏广宝在被告处每天从早上六点多工作至晚上九点多,从未有休息时间,被告也从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费、高温费等费用,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后超过审理期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恒丰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魏书香、李建英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魏广宝的医药费单位只承担统筹部分。3、被告已经支付了加班费,魏广宝的加班时间除了被告认可部分外,原告应当举证证明。4、经济补偿金、高温费的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这两项属于劳动权利,具有专属性,魏广宝已经死亡,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5、丧葬费以6000元计算,原告提出的救济费由于魏广宝e不符合救济费的条件,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王丽菊、魏某、魏书香、李建英分别为魏广宝妻子、女儿、父亲、母亲。2015年6月27日,魏广宝进入恒丰公司从事牛仔布缝边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恒丰公司未为魏广宝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6日,魏广宝与工友工作至21时左右下班。6月7日凌晨3时许,魏广宝在家突发哮喘,4时25分经120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病历陈述“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约20分钟”,当日9时10分抢救无效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336.94元。2016年6月21日,王丽菊向常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常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丽菊不服起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驳回王丽菊的请求。恒丰公司以现金形式向魏广宝发放工资,并向魏广宝发放工资条,工资条载明了姓名、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工资总额、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扣除总额、应发工资、应纳税金、实发工资,且需要魏广宝签字。恒丰工资发放魏广宝工资至魏广宝死亡时。原告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2017年1月18日作出终结案件审理的决定。后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魏广宝医药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然而,魏广宝入职后,恒丰公司未能及时为魏广宝缴纳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内的社保费,以致魏广宝受伤后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无法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得支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未举证原告主张医疗费属于医保可报销部分,本院酌情扣除30%不可报部分,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酌情支持2336元。二、关于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如果用人单位已经按月支付工资,并有证据证明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了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工资组成明细情况的,劳动者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追索劳动报酬的,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年时效限制,从申请仲裁之日向前推一年内的劳动报酬争议事项予以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5日前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审理的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魏广宝2015年11月15日之后加班工资,双方当事人约定加班工资基数的,按照约定处理;劳动合同虽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约定基本工资(标准工资)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故魏广宝加班工资基数应按照工资单中基本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魏广宝的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单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魏广宝加班费。原告是魏广宝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可见,职工死亡后,虽然其劳动仲裁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随之消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但其权利可由其近亲属人代为行使。三、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高温费。结合魏广宝的工作条件及气温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个月计400元。五、关于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魏广宝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魏广宝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死亡,虽未被认定为因工死亡,但仍可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享受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个月。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2004]2号)及相关通知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规定。由于原告所请求的为魏广宝非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依据是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相应费用应由劳动保险基金支出,但由于被告未为魏广宝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故原告可享受的非因工死亡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对照上述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6000元。对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魏书香、李建英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魏广宝为其子魏某启鸣尚未成年,故魏书香、李建魏某启鸣符合作为魏广宝供养直系亲属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费用按相关规定以2300每月计算12个月为27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丽魏某启鸣、魏书香、李建英医药费2336元。二、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丽魏某启鸣、魏书香、李建英高温费400元。三、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丽魏某启鸣、魏书香、李建英丧葬补助费6000元。四、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丽魏某启鸣、魏书香、李建英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7600元。五、驳回王丽魏某启鸣、魏书香、李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