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志中、李秀丽与李小东、李继苹、李继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中,李秀丽,李小东,李继苹,李继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818号原告:张志中,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李秀丽,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国,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东,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李继苹,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联,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忠,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影,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中、李秀丽与被告李小东、李继苹、李继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志中、李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立国、被告李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联、被告李继苹的委托代理人李联、被告李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中、李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小东、李继苹赔偿原告损失302,830.08元;2.被告李继忠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李小东、李继萍之子李建宇酒后借用李继忠的×号骊威轿车驾驶,沿301国道行驶,在行车过程中追尾装载蔡来文驾驶的大型拖拉机挂车尾部,导致驾驶员李建宇、二原告之子张健在送往医院救助后死亡。交警认定此次事故李建宇负主要责任,蔡来文负次要责任。关于二原告与蔡来文的纠纷已经扶余市(2016)吉0781号民事判决解决,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定二原告之子张健死亡共发生损失517,614.40元,加上交强险份额,判令蔡来文应当赔偿原告214,784.32元。该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的剩余损失没有获得解决。二原告与李小东、李继苹就张健死亡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由于李建宇留有遗产,即在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由二被告继承,因此,二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李继忠将自己的车辆借给喝酒后的李建宇,本身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10,400元。被告李小东、李继苹辩称,一、被告之子李建宇让原告之子张健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属于考虑好意同乘的范畴,加之原告之子张健自身也存在着过错,因此要求按照法律过失相抵原则,减轻驾驶方被告方的赔偿责任;二、李建宇已经车祸导致死亡,没有留下任何遗产,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继忠辩称,一、被答辩人称2016年4月2日李小东、李继苹之子李建宇酒后借用李继忠的×号轿车,与事实不符,李健宇借用轿车时并未饮酒,且李继忠嘱咐其不要喝酒开车;二、答辩人李继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所有人与使用人相���离时,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只是在所有人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责任。李继忠没有任何过错;三、张健明知李健宇酒后驾车,仍搭乘,应当分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志中、李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小东、李继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日,被告李小东、李继萍之子李建宇驾驶×号骊威轿车搭载原告张志中、李秀丽之子张健沿301国道行驶,在行车过程中追尾撞至蔡来文驾驶的大型拖拉机挂车尾部,导致驾驶员李建宇、张健在送往医院后死亡。此次事故,经扶余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宇负主要责任,蔡来文负次要责任,搭乘人张健无责任。2016年,二原告因与蔡来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共计517614.40元。”同时判决:蔡来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5,000.00元;蔡来文赔偿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9,784.32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00元-55000.00元)×30%+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4,784.32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继忠,事故当日,被告李继忠将该车辆出借李建宇,李建宇系醉酒驾车。再查明,李建宇生前购买了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菜市街以西、北三环以北、丙四街以东、丙三路以南恒利·七彩阳光A-x幢x单元x号房,丘地号6-38/81-12(602)住宅房屋一套,并办理了备案登记。被告李小东、李继苹主张该房屋系二人出资借李建宇之名所购,并提供了吉林省沃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转让确认函》,证明上述的房屋来源是因为该公司欠被告李小东工程款以房屋用来抵顶259,575.00元首付款,首付款由李小东出资。同时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证明因其存在不良记录,无法取得银行贷款而借用李建宇的姓名购房并提供李建宇吉林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的证明,证明李建宇系在校学生,没有购房能力。本院认为,李建宇醉酒驾车搭载张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建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无责任。对张健的死亡李建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健明知李建宇酒后驾车却自愿撘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张健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2016)吉0781民初1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尚有经济损失302,830.08元及诉讼期间原告增加的律师代理费10,400元。合计313,230.08元,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李小东、李继萍在李建宇遗产范围内承担70%即219,261.06元,原告自负30%即93,969.02。虽被告李小东主张李建宇所购房产系其借名所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坐落于菜市街以西、北三环以北、丙四街以东、丙三路以南恒利·七彩阳光x幢x单元x号房,丘地号6-38/81-12(602)住宅房屋一套为李建宇合法财产。至于被告李小东主张其以工程款抵顶购房首付款259,575.00元及商业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故对购房首付款及商业贷款应视为被告李小东、李继萍赠与李建宇的财产,且该房屋自2014年3月28日登记始至李建宇死亡,二人未提出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是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三)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的规定,该房屋应当认定李建宇的遗产。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自李建宇遗留的房屋进行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予以偿付。虽被告李继忠否认其将车辆给出借给酒后的李建宇,但李建宇确系醉酒驾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李继忠在出借车辆时未对李建宇的道德品行、守法意识、驾驶习惯等予以祥加考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与被告李小东、李继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东、李继萍以李建宇可继承遗产即李健宇买受的,吉林省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菜市街以西、北三环以北、丙四街以东、丙三路以南恒利·七彩阳光x幢x单元x号房,丘地号6-38/81-12(602)住宅房屋评估、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赔偿原告张志中、李秀丽经济损失219,261.06元;二、被告李继忠在第一项不能满足原告张志中、李秀丽的债权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中、李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00元减半收取2,920.00元,财产保全费2,160.00元,合计5,080.00元,原告张志中、李秀丽自负1,524.00元,被告李小东、李继萍、李继忠负担3,5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