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蒋中意与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中意,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中意,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佛山市国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住湖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常华,佛山市国铝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小里村南003号。经营者:马瑞亮,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张村办事处小里村南大街5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西卓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中意因与被上诉人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中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万常华、被上诉人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经营者马瑞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中意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给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l、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主要是销售瓷砖的,在当地也是比较有名气的一家以销售瓷砖的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因为地处小里村,所以当地人都称为”小里瓷砖”。在上诉人前往侯马市公证处申请公证时,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看了我方的申请资料后就说这不就是小里瓷砖吗,这地方我们知道呀。做公证时就没有要求我们带路,而是直接把车开到了目的地。我们一看就是我们说的对方。所以小里瓷砖批发部就是指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在侯马来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2、在本案中,虽然公证书、小里瓷砖批销售单、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的工商登记三处对地点的描述都是以不同的参照物来描述的,但是三种说法都是指的同一个地点。公证书的地点描述是:村南大门往里300米;小里瓷砖批销售单的地点描述是:张村办小里村(村南50米);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的工商登记的地点描述是:小里村南003号。上诉人认为三处地描述并不冲突,这三种描述都是根据不同的参照物得出来的。而且地点描述都指向了小里村的村南,并且在小里村村南就只有被上诉人一间经营销售瓷砖业务的经销部,除此之外再无别家。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小里瓷砖批发部与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不是同一主体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我方并非对方所称小里瓷砖批发部,二者名称地址均不同。我方未对其专利实施侵权行为。对其主张的损失与我方无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一审起诉请求:蒋中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2、判令被告因其侵犯原告外观设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4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蒋中意经国家知识局核准授予专利号为ZL201230073570.5,外观设计名称为边角装饰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建筑装饰材料,设计要点为形状。2016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纳了年费。2016年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4月1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在山西省侯马市公证处公证员朱建国和公证员助理郝静涛、张淼的见证下,来到位于侯马市××里,村南大门往里300米处的一家经销场所,该经销场所大门外侧贴有”批发瓷砖、出租钢模”字样的墙砖。在该经营场所展厅大门旁边的一间办公室(门上贴有”闲人免进,顾客止步”字样),购买了一捆一百根边角装饰条,支付了480元,并取得了一张《小里瓷砖批发销售单》一张。商品编号为JTJKTO.9,商品全名为钛金扣条0.9(聚),业务员:张洋玲:138XXXX****,地址:侯马市××村南50米)电话:0357-406****.4067818.137XXXX****,未加盖公章。公证员助理郝静涛制作了《现场记录》,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现场拍摄照片4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朱建国及公证员助理郝静涛的监督下,欧阳锦辉将所购边角装饰条运到侯马市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张淼对所购买的边角装饰条进行了拍照,取得了照片2张。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将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由公证员助理张淼对封存的物品拍摄照片二张。然后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提取、保管。《小里瓷砖批发销售单》的原件留存于该公证处。原告支付公证费2080元。经当庭拆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两端弯折部分均是向内弯折180度,均是圆角过度90度。右边竖板长度与上下两横板长度的比例比专利权证书图片的比例稍小。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权证上外观设计图形状基本相同。被告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注册于2014年1月9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侯马市小里村南003号。庭审中,原告主张当地人都知道小里瓷砖即是被告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如果拨打票据上的固定电话,对方认可老板就是马瑞亮。查看小里瓷砖网上推销,也可以显示小里瓷砖和马瑞亮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的涉案”边角装饰条”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至今仍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提供的购买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销售单,均显示为小里瓷砖批发,经营地址与被告住所地亦不一致,并不能证明该销售行为与被告有关联性。原告虽主张被告即是小里瓷砖批发,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蒋中意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侯证民字第23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小里瓷砖批发”与本案被上诉人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是否为同一主体。上诉人蒋中意认为”小里瓷砖批发”与本案被上诉人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为同一主体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公证书、小里瓷砖批销售单、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的工商登记三处对地点的描述都指向同一地点,中华英才招聘信息网页截图显示”小里瓷砖批发”就是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还申请人民法院对小里瓷砖批销售单中记载的0357-4067288、0357-4067818、137XXXX****电话号码登记人与马瑞亮的关系调查取证。本院认为作为免证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应达到法庭确信该事实为众所周知,即法官本身知道该事实为众所周知或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事实为众所周知,上诉人根据申请公证时与公证员的对话来证明该事实众所周知不能令法庭达到确信的程度,故”小里瓷砖批发”与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为同一主体不属于民事诉讼中免证的众所周知事实。中华英才招聘信息网页截图因被上诉人否认为其所发布,且上诉人不能证明该信息为被上诉人所发布,本院不予采信。公证书、小里瓷砖批销售单、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的工商登记三处对地点的描述不同,是否指向同一地点上诉人没有更多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相关电话号码登记人与马瑞亮的关系结果对确认”小里瓷砖批发”与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是否为同一主体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调查。综上,上诉人关于”小里瓷砖批发”与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为同一主体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中意申请的涉案”边角装饰条”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法授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其主张被上诉人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因不能证明”小里瓷砖批发”与侯马市瑞亮建材经销部为同一主体,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蒋中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蒋中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华审判员 刘 涌审判员 王荣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