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卢焕森、陈振勇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焕森,陈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焕森,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河北省献县。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振勇,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住沧州市新华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焕森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振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焕森、陈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8日间,被告人卢焕森先后在沧州监狱宿舍楼、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沧州市冀春大厦泰大国际写字楼等地点盗窃电动自行车5辆、电动三轮车2辆、蓄电池11块,均销赃于被告人陈振勇,陈振勇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价格认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7500元。1、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焕森在沧州监狱宿舍楼楼道内盗窃孙某“阿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陈振勇。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7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卢焕森在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于某1家房前盗窃金某“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陈振勇。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元。2017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卢焕���在上述地点盗窃赵某“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及刘某蓄电池四块,后以180元的价格销赃于陈振勇。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及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600元。3、2017年1月24日傍晚,被告人卢焕森在沧县纸房头乡大渡口村北盗窃曲某“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陈振勇。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700元。4、2017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卢焕森在沧州市冀春大厦泰大国际写字楼车棚内及地下停车场分别盗窃冀春集团“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蓄电池七块,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于陈振勇。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及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4150元。5、2017年2月3日中午,被告人卢焕森在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于某1家房前盗窃陈某“跑狼”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100元的价格销赃于陈振勇。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00元。2017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卢焕森在上述地点盗窃于某1油电两用三轮车一辆,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于陈振勇。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50元。2017年2月8日中午,被告人卢焕森拟再次到上述地点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卢焕森2005年1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因该案2014年12月21日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卢焕森、陈振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2、于某3、栾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金某、赵某、刘某、曲某、陈某、于某1、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卢焕森、陈振勇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送达证、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信、接收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焕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振勇明知系被盗物品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焕森自愿认罪、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可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被告人陈振勇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卢焕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振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卢焕森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卢焕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振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卢焕森退赔被害人盗窃物品的损失。(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