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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马静超与江苏嘉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嘉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马静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新阳街185号楼521室,组织机构代码78975127-4。法定代表人:邵坤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静超,女,汉族,1989年5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宁,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元,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江苏嘉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昆山市鑫悦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在注销时,租金已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鑫悦公司并不结欠任何租金。鑫悦公司在注销时,已按法定程序进行了清算,嘉锐公司作为原股东不应当再对鑫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嘉锐公司的上诉请求。马静超则表示服从原判。马静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嘉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46086元;二、判令嘉锐公司支付滞纳金13826元(为应付租金的30%);三、本案的诉讼费由嘉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静超与鑫悦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马静超委托鑫悦公司管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路××室物业,该房屋委托管理、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租金年回报款为房款总价的10%即46086元,马静超委托鑫悦公司代为向地税局申请税务租金发票(税率双方约定按马静超应得租金的5%),所发生的税费在租金中扣除,上述款项以半年为结算周期,租金起算日为2010年7月1日,鑫悦公司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将相当于房款总价10%(含税)的租金总额支付马静超。如鑫悦公司不能如期向马静超支付租金,则鑫悦公司须向马静超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照应付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算,如鑫悦公司逾期超过应付租金之日30日仍未向马静超支付应付的租金,则马静超有权暂停鑫悦公司对此房屋的管理权,同时鑫悦公司须向马静超追加支付每日500元的罚金,如鑫悦公司逾期60日仍未向马静超支付租金,则视作鑫悦公司违约,鑫悦公司须承担违约责任,如因马静超原因导致鑫悦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应付租金,则不适用本条款约定。2010年1月15日,嘉锐公司成为鑫悦公司的法人股东,鑫悦公司成为嘉锐公司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7日,嘉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对鑫悦公司进行注销登记;2010年12月31日,工商部门核准注销鑫悦公司。此后由嘉锐公司继续履行《委托管理合同》,租金均由嘉锐公司支付给马静超。嘉锐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向马静超支付租金,但至今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房产证、委托管理合同、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马静超与鑫悦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鑫悦公司被注销,《委托管理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作为股东的嘉锐公司承接,故《委托管理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嘉锐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向马静超支付一年度的租金,嘉锐公司现仍未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于马静超要求嘉锐公司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一年度房租的数额,合同约定为46086元,并约定应扣除5%的税费,故一审法院确认嘉锐公司应支付马静超的租金为43781.7元(46086元*95%)。嘉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系违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马静超主张滞纳金为13826元(为马静超主张的应付租金的30%),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确认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以21890.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滞纳金为以21890.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两项滞纳金相加的总和以不超过13826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嘉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静超租金43781.7元。二、嘉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静超滞纳金(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以21890.8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滞纳金为以21890.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滞纳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标准计算,上述两项滞纳金相加的总和以不超过13826元为限)。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嘉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马静超与鑫悦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鑫悦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经工商注销后,鑫悦公司唯一股东嘉锐公司承继了鑫悦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嘉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一审法院根据嘉锐公司抗辩主张对滞纳金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3倍,现嘉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仍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嘉锐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江苏嘉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刚审 判 员 郑雄审 判 员 杨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俊书 记 员 郭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