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沈某5、沈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1,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1,女,1950年1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2,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3,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廷,北京索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4,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某5,男,2003年6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袁某(沈某5之母),1974年7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北京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某1、沈某2、沈某3因与上诉人沈某4、沈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1及沈某1、沈某2、沈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廷,上诉人沈某4、上诉人沈某5之法定代理人袁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1、沈某2、沈某3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关于遗嘱的真实性)及适用法律方面的瑕疵(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的有效性),请依法查清事实并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我方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为由确认沈某5所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该认定是错误的;2、沈某5所提交的“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在本案“遗嘱”存在重大伪造嫌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从严判定该遗嘱的效力,认定该“遗嘱”无效。沈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我继承50%的遗产份额,取消沈某1的继承资格,对方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该认定沈某5对北京市×××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西城房屋)继承权诉求有效,并依法予以分割,沈某1及其代理人在一审多次故意隐瞒事实,当庭做假证,且未尽赡养义务,涉嫌虐待、遗弃沈某6,请求取消沈某1的继承资格,沈某2、沈某3对沈某6未尽到赡养义务,应该减少其继承份额。我尽的赡养义务多,应多分遗产。沈某5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诉争西城房屋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遗嘱是沈某4在2016年7月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提交的,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自书遗嘱是我提交的,该认定有误;2、原审法院认定我称于2015年9月得知该遗嘱,沈某4及我在得知有该遗嘱后均未向沈某1等人表示过有遗嘱,该认定亦有误,原审法院把我的法定代理人得知有该遗嘱的时间错误的当做是我知道该遗嘱的时间,原审法院在通知我参加诉讼时(即2016年8月23日)我才知道受遗赠的内容,并且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了接受,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沈某1、沈某2、沈某3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沈某1没有遗弃虐待沈某6的情形,沈某4要求继承50%的份额我们不同意,父亲沈某6曾经跟我们说过不留遗嘱,财产平均分配,沈某2从来没有听说过有遗嘱,沈某2虽然人在国外,但是对父亲的照顾和沈某4是一样的。沈某4辩称,同意沈某5的上诉请求。沈某6的遗嘱内容清晰,有按捺手印,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争西城房屋购买之后也一直是由我们使用,遗嘱订立的背景有其特殊性。请求法院在分配遗产时考虑我对沈某6晚年生活所作的努力,并考虑对方出国长期不在国内无法照顾沈某6的事实。沈某5辩称,同意沈某4的上诉意见,和沈某4的辩称意见一致。沈某1、沈某2、沈某3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沈某1、沈某2、沈某3和沈某4依法继承沈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号房屋,每人四分之一份额;2、判决沈某1、沈某2、沈某3和沈某4依法继承沈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号(以下简称诉争海淀房屋),每人四分之一份额;3、判决沈某1、沈某2、沈某3和沈某4依法继承由沈某4保管的沈某6存款,每人四分之一份额;4、本案诉讼费由沈某4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沈某6、张淳原系夫妻,生育一女沈某1,二人于1952年离婚。1961年,沈某6与陈有惠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即沈某2、沈某3、沈某4。沈某6于2014年11月16日死亡,陈有惠于1988年4月死亡。沈某6、陈有惠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沈某6、陈有惠结婚时,沈某1尚未成年,由沈某6、陈有惠抚养。沈某5是沈某4之子。诉争西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沈某6,登记时间为2006年12月4日。诉争海淀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沈某6,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沈某6在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有存款。2013年9月19日,沈某6入住北京市朝阳区东方综合养老院,入住时交纳押金4万元。沈某6死亡后,养老院将4万元押金退还,由沈某4领取,其中办理沈某6丧事花费13000元,尚余27000元在沈某4手中。沈某5提交了有“沈某6”签字字样的书面材料一份,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主要内容有:“培成:关于黄寺的房子这几年来一直让你们用来解决丁丁上学的居住困难,我也一直有意并且还曾经和你姑姑商量过,想把这个一居室赠与丁丁,特别是你姑姑在世时也几次建议我把它传给孙子。因为这件事比较敏感,所以我不建议在我在世时提早公开和办理产权关系,如果到时暂时不能办到丁丁名下,就先过到你名下,而后再过到丁丁名下。赠予人:沈某6。”当事人均认可“丁丁”是沈某5的小名。沈某4称这是沈某6的遗嘱,其于2010年6月11日拿到该遗嘱。沈某5称其于2015年9月得知有该遗嘱。沈某4及沈某5在得知有该遗嘱后均未向沈某1、沈某2、沈某3表示过有遗嘱。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诉争西城房屋所有权系沈某6在陈有惠死亡十多年后取得,诉争海淀房屋的所有权是沈某6在陈有惠死亡二十多年后取得,故这两套房屋应是沈某6的个人财产。关于沈某6在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的存款及养老院退还的押金,因陈有惠已于早年死亡,且现无证据证明这两部分钱是沈某6、陈有惠的共同财产,故这两部分钱款也应是沈某6的个人财产。第三人提交了有沈某6签字字样的遗嘱,法院认为,即使该遗嘱确系沈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该遗嘱内容来看,其应是遗赠。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而沈某4及沈某5均表示在得知有遗嘱后,均未向沈某1、沈某2、沈某3表示过有遗嘱,即未表示接受遗赠,故因第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第三人放弃接受遗赠。基于此,沈某6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沈某1、沈某2、沈某3和沈某4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应该多分的情形,故诉争两套房屋及钱款应由沈某1、沈某2、沈某3和沈某4平均继承。因养老院退还的押金余款在沈某4手中,故应由沈某4向沈某1、沈某2、沈某3支付相应的钱款。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沈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号房屋归沈某1、沈某2、沈某3及沈某4所有,其中沈某1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沈某2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沈某3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沈某4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被继承人沈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号归沈某1、沈某2、沈某3及沈某4所有,其中沈某1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沈某2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沈某3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沈某4享有该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三、被继承人沈某6在北京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遗留的存款(包括本金和利息)归沈某1、沈某2、沈某3及沈某4所有,其中沈某1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沈某2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沈某3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沈某4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沈某4给付沈某1、沈某2、沈某3各6750元。五、驳回第三人沈某5的诉讼请求。如果沈某4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询,沈某4称遗嘱是沈某5生日那天其父沈某6带过来的,称那天他来找我,说给丁丁过生日,但是我有其他安排,没有去吃饭,父亲让我看了看遗嘱,并在我车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时称整个过程只有我和父亲两个人。沈某4在原审时亦称不知道遗嘱系谁打印。经核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某4不能证明涉案遗嘱是沈某6本人打印,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遗嘱是在沈某4面前亲自签署的姓名和日期并按手印,故本院难以认定涉案遗嘱系自书遗嘱,而该遗嘱又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本院不认定该遗嘱为有效。沈某6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我国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沈某1、沈某2、沈某3及沈某4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存在应该多分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两套房屋及钱款由沈某1、沈某2、沈某3及沈某4平均继承,并无不妥。沈某4上诉要求继承50%的遗产份额,沈某5要求继承沈某6位于北京市×××号房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但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欠妥,应适用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本院不认定涉案遗嘱的有效性,故无必要对“沈某6”签字的真伪做进一步的审查。综上,沈某1、沈某2、沈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沈某4、沈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0元,由沈某4、沈某5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马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