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与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05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城建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春燕,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玉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斯日格,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左旗台阁牧乡霍寨村。法定代表人:刘利明。委托代理人:何鹤,男,现住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呼环罚决字[2016]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我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未批先建项目。该公司现址无环评手续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开工生产,原料堆场苫盖不完全。我局于2016年8月1日做出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申请听证也未陈述和申辩。2016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2月14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故依法申请贵院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内容。被执行人辩称,2016年8月,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在我处检查时,我方是提供了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证件等复印件,但我站实际所有者为董俊表,并非属于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董俊表搅拌站与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故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行政处罚一事与被执行人无关,应该处罚董俊表搅拌站。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2016年7月29日,7月30日的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2、2016年7月29日现场拍摄的照片。3、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二、卷宗材料:立案审批表、听证告知、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所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2016年8月17日,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呼环罚决字[2016]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罚款(大写)壹拾贰万元人民币。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责令立即停止建设。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呼环罚决字[2016]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处罚内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呼环罚决字[2016]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处罚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李敬梅代理审判员赵丹人民陪审员郭丽珍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郎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