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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程某某、贺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贺某某,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贺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贺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因东明县某某小区地产工程部副总经理张某2称其老板张某某在该小区安装的中央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为教训张某2,伙同被告人贺某某、宋某某,经预谋,先后于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4日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长城牌白色轿车到东明县城内跟踪张某2,8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到东明县梦蝶路某某小区南门西侧处,由被告人贺某某接应,被告人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将张某2左小腿打致左胫腓骨骨折,后被告人程某某、贺某某乘坐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的轿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张某2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被告人程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贺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1、尹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2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教训被害人,纠集被告人贺某某、宋某某,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各被告人应当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当地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三被告人均可宣告非监禁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清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