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焦林军与神木县瑞祥煤业有限公司、牛振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林军,神木县瑞祥煤业有限公司,牛振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4368号原告:焦林军,男,1982年1月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神木县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刘胜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牛振荣,男,1964年1月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焦林军诉被告神木县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瑞祥煤业公司)、第三人牛振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林军、第三人牛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木瑞祥煤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牛振荣在被告神木县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中的投资股份中有原告的50万元投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6日,原告焦林军通过第三人牛振荣向被告神木瑞祥煤业公司入股50万元,2013年年底,第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日,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神刑初字第00091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第三人在被告神木瑞祥煤业公司有股权投资6707.358万元(该股权投资款中包含原告的50万元),且是该公司的股东。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牛振荣有期徒刑10年并已交付执行。鉴于第三人失去人身自由,无法行使其在神木瑞祥煤业公司股东权利进而影响原告利益的现状,原告要求被告确认自己的股份,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神木瑞祥煤业公司未派员到庭答辩亦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第三人牛振荣述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2011年3月份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其入股50万元,其于同年6月份向原告出具了入股条据。本院认为,原告焦林军与第三人牛振荣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第三人牛振荣向被告神木瑞祥煤业公司投资入股50万元,并由牛振荣作为总投资人持有该投资股份份额的投资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第三人牛振荣在被告处的股份份额中有其的50万元投资份额,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神木瑞祥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派员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就原告上述主张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第三人牛振荣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又当庭认可,故第三人牛振荣以显名股东身份在被告神木瑞祥煤业公司所持有的投资股份应为与原告共同共有的关系。另第三人牛振荣作为被告神木瑞祥煤业公司的股东,其在被告神木瑞祥煤业公司所剩余的投资额6707.358万元,足以满足原告的诉求,故对原告的确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牛振荣在被告神木县瑞祥煤业有限公司中的股份中有原告焦林军的50万元投资款。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第三人牛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