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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花利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花利,泾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花利,女,汉族,1970年12月24日生,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代理人曹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被告泾阳县公安局,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中心街218号。法定代表人范永显,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阿峰,泾阳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张乐,泾阳县公安局干警。上诉人王花利因与被上诉人泾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陕0423行初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花利委托代理人曹星,被上诉人泾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阿峰和张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因房屋被拆迁向被告报警,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被告双方发生行政争议。之后,原告选择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8月23日向咸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咸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咸公复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复议决定已生效,原告之诉已为生效的复议决定所羁束,原告不能再行提起诉讼。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王花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花利。上诉人王花利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之诉已为生效的复议决定所羁束,原告不能再行提起诉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泾阳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准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规定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是指行政诉讼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王花利因房屋被拆迁向被上诉人泾阳县公安局报警,泾阳县公安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后上诉人王花利向咸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咸阳市公安局作出咸公复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咸阳市公安局所做的复议决定书并非生效裁判,故原审裁定以原告之诉已为生效的复议决定所羁束,原告不能再行提起诉讼,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行初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泾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刘宏刚审判员  周昌柱审判员  李为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