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胜与邬祥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邬祥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02号原告:李胜,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童修江,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洛铭,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祥丰,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李胜与被告邬祥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的委托代理人胡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祥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6年11月15日,被告邬祥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邬祥丰欠李胜货款35790元整,到2016年11月30日还清”。因被告邬祥丰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祥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胜货款357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60元,由被告邬祥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黄以清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