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113号景山财富中心金融商业楼105号。法定代表人:沈小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小林,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街道办事处天通苑北苑3区68号楼。法定代表人:曹成光,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中洋大厦7幢604号。法定代表人:黄春益,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北京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小林、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公司)、四川省巴中宝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中宝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提交华怡公司与胡小林签订的《协议书》作为新的证据,证明1.除1398万元的发票外,胡小林还差华怡公司部分前期工程款的发票;2.根据《协议书》约定,胡小林在补齐部分前期工程款的发票之前,华怡公司有权拒付后期工程款,且开具发票的税费��不开发票的后果都应由胡小林承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华怡公司与胡小林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真实有效,且明确无歧义,一、二审法院关于该约定与劳务分包合同不符的认定,明显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华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怡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怡公司未就其再审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华怡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涵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