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屠某某诉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王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313号原告:屠某某,男,住喀左县平房子镇。被告:王某,女,住喀左县水泉乡。原告屠某某诉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郑某某及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屠某某借款2万元,并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冰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