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4民初612���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振雍、赵某某、张泽玉、赵凤娥与人保阿拉善分公司、贺瑞、张俊全、鹏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雍,赵某某,张泽玉,赵凤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贺瑞,张俊全,乌拉特中旗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民初612号原告赵振雍,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系受害人张某某之夫)原告赵某某,男,201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系受害人张某某之子)���定代理人赵振雍,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系赵某某之父)原告张泽玉,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系受害人张某某之父)原告赵凤娥,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系受害人张某某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阿拉善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负责人张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总经理。被告贺瑞,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张俊全,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乌拉特中旗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腾物流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赵虎平,系乌拉特中旗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苏醒,系乌拉特中旗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苏志荣,系乌拉特中旗鹏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赵振雍、赵某某、张泽玉、赵凤娥诉被告人保阿拉善分公司、贺瑞、张俊全、鹏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雍、张泽玉、赵凤娥、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振雍、被告贺瑞、张俊全、被告鹏腾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苏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阿拉善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雍、赵某某、张泽玉、赵凤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455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8时40分许,赵某甲驾驶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张某某、陈某某),沿Y30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加553米处,撞于贺瑞驾驶停靠于道路北侧蒙L532**/鄂F2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张某某死亡、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贺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贺瑞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人保阿拉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0000元的赔偿责任,该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张俊全,被告贺瑞是被告张俊全的雇佣司机,该车辆挂靠在鹏腾物流公司,故被告贺瑞、张俊全��鹏腾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阿拉善分公司书面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愿意在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驾驶员贺瑞的驾驶证属于注销状态,故我公司保留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张俊全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贺瑞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被告鹏腾物流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张俊全与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其车辆是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购车款至今未还清,此事故发生在分期购买期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瑞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人保阿拉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已过保险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阿拉善分公司、贺瑞、张俊全、鹏腾物流公司承认原告赵振雍、赵某某、张泽玉、赵凤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振雍、赵某某、张泽玉、赵凤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贺瑞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某某死亡,被告贺瑞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瑞系本案被告张俊全的雇佣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俊全做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贺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俊全与被告鹏腾物流公司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鹏腾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被告贺瑞、张俊全、鹏腾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贺瑞驾驶的蒙L532**/鄂F2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保阿拉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商业三者险已过保险期(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阿拉善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赔偿比例结合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俊全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的诉讼请求,受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26岁,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30594元/年×20年=611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08元的诉讼请求,其子赵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1876元/年×16年÷2人=175008元;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最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78688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丧葬费28938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823元/月×6个月=28938元,原告提出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致受害人张某某死亡,对其近亲属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方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酌情考虑20000元。4、关于原告提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701元的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费用按照人数不超过三人,时间不超过五天计算。误工费按三人五天计算应为113.43元/天×5天×3人=1701元;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死亡赔偿金786888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701元=837527元。由被告人保阿拉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110000元;剩余727527元由被告张俊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27527元×30%=2182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振雍、赵某某、张泽玉、赵凤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10000元��被告张俊全赔偿原告赵振雍、赵某某、张泽玉、赵凤娥死亡赔偿金218258元;三、驳回原告赵振雍、赵某某、张泽玉、赵凤娥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5元,减半收取6243元,由被告张俊全负担2372元;由原告赵振雍、赵某某、张泽玉、赵凤娥负担3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逸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源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