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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进兴与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进兴,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进兴,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袁惠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再审申请人顾进兴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区建交委)、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5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进兴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驳回其起诉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顾进兴于2016年1月26日向宝山区建交委提交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顾进兴在第一份申请表中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名称为“上海市建委、宝山区政府、公路指挥部等关于沪太路工程方面的批复函和会议纪要”,其他特征描述为“在宝山区档案馆,案卷档号173-5-155,起止日期1993年12月1日-1994年11月30日,保管期限长期”。在第二份申请表中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名称为“市建委、宝山区政府、建委关于罗店、罗南镇确为全国市级小城镇建设试点”,其他特征描述为“在宝山档案馆,案卷档号173-2-106,起止日期1991年12月31日-1992年10月30日,保管期限长期”。在第三份申请表中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名称为“宝山区建委办关于用地吸劳委托施工单位等有关问题的请示、报告、批复”,其他特征描述为“在宝山档案馆,案卷档号173-2-028,起止日期1991年12月31日-1992年10月30日,保管期限长期”。宝山区建交委经审查,顾进兴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均已归档移交上海市宝山区档案馆(以下简称宝山区档案馆)。宝山区建交委于2016年2月18日对顾进兴上述申请一并作出编号为201603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顾进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均已归档,移交宝山区档案馆,建议其向宝山区档案局咨询。顾进兴不服,于同年2月22日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市住建委收到后于同日受理,并向宝山区建交委出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宝山区建交委于同年3月3日向市住建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市住建委经复议审查认定,宝山区建交委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沪住建复决字(2016)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宝山区建交委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审另查明,宝山区建交委于2013年12月25日将原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委员会自1988年1月至1998年12月期间的文书档案资料移交宝山区档案馆。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顾进兴申请公开的信息系1991年至1994年间的相关文件,宝山区建交委已将上述文书档案资料移交宝山区档案馆。宝山区建交委据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建议顾进兴向宝山区档案馆咨询,于法不悖。市住建委受理顾进兴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顾进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顾进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进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