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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文元与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元,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533号原告:江文元,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凡林,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乙巧,女,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与凡林系表兄妹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文元与被告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磊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1日组织双方召开了庭前会议、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被告凡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乙巧、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209363.4元,其中医疗费(包括门诊费2511元)101937.4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0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2.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23时34分,凡林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川FR***8的小型客车,沿金芙蓉大道行驶至金牛区金芙蓉大道与陆家大道交叉口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江文元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周厚英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江文元、周厚英受伤。2015年1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厚英无责任。原告江文元受伤后,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55天,出院诊断:1、右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腓骨多段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外侧楔骨骨折;4、血小板减少症;5、乙肝小三阳;6、下胫腓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抬高患肢;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叁月;3、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整。……。被告凡林为川FR***8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2016年5月6日江文元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致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5月1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6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文元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右足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X级(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凡林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江文元提供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结算票据载明的医疗费99426.4元(包括了膳食费6988.2元)属于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门诊费2511元无异议。江文元受伤后凡林共垫付了医疗费86500元,护理费5600元,门诊费用325.3元,合计92425.3元。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凡林在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被告凡林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D,D证为三轮摩托车驾驶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垫付赔偿责任。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及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即使判决保险公司对抢救费进行垫付,也应享有追偿权,同时抢救费只限于医疗费。江文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是医生的估算,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23时34分,凡林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川FR***8的小型客车,沿金芙蓉大道行驶至金牛区金芙蓉大道与陆家大道交叉口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江文元骑电动自行车搭乘周厚英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江文元、周厚英受伤。2015年12月1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凡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江文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周厚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文元被送至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救治,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共住院55天,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含门诊费2836.3元、膳食费6988.2元)102262.7元。庭审中,江文元陈述膳食费系与护理人员每天吃饭支出),其中由凡林垫付86825.3元(包括门诊费325.3元),江文元个人支付15437.4元(包括门诊费2511元)。江文元住院期间,凡林还支付了其护理费5600元。江文元的出院诊断:1、右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腓骨多段骨折;3、右足舟骨骨折,外侧楔骨骨折;4、血小板减少症;5、乙肝小三阳;6、下胫腓韧带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抬高患肢;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叁月;3、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整。……。2016年5月6日江文元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致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5月10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2016】临鉴字第6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文元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右足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X级(十级),鉴定费1000元由江文元垫付。2017年3月6日人保成都分公司申请对江文元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江文元自愿放弃另外一个10级的主张,凡林和人保成都分公司对江文元伤残等级只计算一个10级无异议。凡林为川FR***8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登记所有人。凡林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D(D车型三轮摩托车驾驶证)。另查明,江文元和周厚英系夫妻关系,江文元从事蔬菜买卖系批发行业。婚后生育四子女,长女江萍(已成年)、次子江苏(2000年8月26日出生)、二女江金洪(1998年10月1日出生)、三女江周(1999年10月7日出生)。江苏、江周、江金洪一直随父母生活、居住。凡林于2015年11月10日向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任垫付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及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人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四川省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15年四川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本次事故受伤者周厚英也于2017年1月4日向法院起诉凡林、人保成都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以上事实有各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准驾车型代号规定、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收据、证人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据相关证据出具事故认定书,其结论合法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案情实际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凡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80%,江文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对周厚英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凡林为川FR***8号肇事车辆向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成都分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因凡林驾驶证注明的准驾车型为D,事故发生时,其实际驾驶的川FR***8号车辆系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据交强险第九条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垫付责任后,可向凡林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凡林的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系无证驾驶,但人保成都分公司仍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凡林追偿。关于江文元的损失,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本院对江文元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江文元医疗费为102262.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99426.40元、江文元垫付的门诊费2511元、凡林垫付的门诊费325.3元),但江文元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含有膳食费6988.2元,庭审中,江文元陈述该费用系与护理人员每天吃饭支出,因不属于住院治疗费用,且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予以扣减,故医疗费实际应为95274.5元;2、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江文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江文元虽系农村户口,但向法庭提交了南丰社区证明、成都兴荣源物业碧水锦楼管理处入住证明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江文元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江苏、江金洪、江周,因长期随其父母生活、居住在城镇,故本院确认如下:江金洪963.85元(19277元/年×1年×10%÷2人),江周1927.7元(19277元/年×2年×10%÷2人),江苏28**.55元(19277元/年×3年×10%÷2人),被扶养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项残疾赔偿金为58193.1元;3、误工费,江文元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批发与零售行业平均工资为41181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52天,即为24016元,人保成都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江文元的伤残鉴定、住院时长及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的具体情况,确定江文元的误工时长为评定残疾等级的前一天152天。庭审中江文元未提供纳税及收入证明,按照江文元从事的行业,本院以2015年度四川省批发与零售行业平均工资41181元/年计算,确定江文元的误工费为17149元(41181元/年÷365天×152);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江文元住院共计55天,即55天×30元/天=1650元;5、营养费,结合江文元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及伤残等级,医嘱建议休息叁月等证据,本院认定江文元营养费为2000元,其中住院55天营养费用1100元(20元/天×55天)及出院营养费酌情确认900元(10元/天×90天);6、护理费,江文元主张5850元(130元/天×45天)。按照江文元住院治疗天数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4400元(80元/天×55天);7、交通费,江文元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开支,结合江文元住院时间、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8、财产损失费,江文元主张2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江文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车辆受损及灭失系客观事实,因本案无法定损和鉴定,该损失应由江文元与凡林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故本院酌情认定由凡林应承担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江文元主张5000元。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江文元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10、鉴定费1000元,因系本案的正常支出,应由江文元与凡林按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故凡林应承担800元;11、后续治疗费,江文元主张10000元,并提交了病历资料,人保成都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参照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证明书和江文元受伤情况,江文元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江文元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94266.6元。其中,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3742.1元(残疾赔偿金58193.1元+误工费17149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护理费凡林已先行垫付56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驾驶致他人损害,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凡林追偿,凡林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不应当再由人保成都分公司赔付,故人保成都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承担79342.1元(83742.1元-4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医疗费852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98924.5元),余下人保成都分公司未赔付医疗费项下金额共计88924.5元,应由江文元、凡林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凡林应承担的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合计1600元,因凡林本案垫付费用超出其应承担部分,故该项费用凡林不再支付给江文元(本案除去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付的费用,其余费用由凡林与江文元按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凡林多垫付的部分费用,有权向江文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文元89342.1元;二、驳回江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减半收取523.5元,由江文元负担104.7元,凡林负担4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颖速录员 陈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