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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0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陆文娟与蒋桂林、溧阳市清安便民图书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娟,蒋桂林,溧阳市清安便民图书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高建林,谷留杰,许兰英,谷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412号原告:陆文娟,女,1979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银香,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桂林,男,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溧阳市清安便民图书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南村一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81MA1NJ4UA7F。经营者:王丽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中路50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605380654。负责人:吕国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建林,女,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谷留杰,男,199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许兰英,女,195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谷金,男,1952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原告陆文娟与被告蒋桂林、溧阳市清安便民图书服务部(以下简称清安图书服务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高建林、谷留杰、许兰英、谷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银香,被告清安图书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小毛,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高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桂林、谷留杰、许兰英、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36.2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蒋桂林、清安图书服务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高建林、谷留杰、许兰英、谷金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蒋桂林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谷小祥驾驶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谷小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蒋桂林、谷小祥各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2936.21元,目前医院通知进行二次手术,并预交医疗费70000元,但原告无钱医治,请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损失待治疗结束并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蒋桂林未作答辩。被告清安图书服务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认定被告蒋桂林驾驶车辆超载存在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车辆载货进行过磅,对车辆自重没有过磅,被告对此存在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永安保险公司应该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医疗费132936.21元,但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的金额为92936.21元;2、肇事车辆苏D×××××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苏D×××××(挂)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及事实无异议,但是本案中涉及一名死者谷小祥,其相关赔偿已经贵院(2017)苏0583民初038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商业三者险按照同等责任50%来承担赔偿责任,且由于肇事车辆超载而加扣10%的绝对免赔,被告共赔偿各项损失542447.31元,我司已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但在(2017)苏0583民初0381号案件中,交强险并没有为原告预留相应份额,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按照同等责任50%来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事发时违反装载规定,故商业险要加扣10%绝对免赔;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建林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谷金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的儿子谷小祥因为原告死亡,原告不应先来找被告赔偿。被告谷留杰、许兰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22时35分许,被告蒋桂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D×××××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昆山市长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巴城镇相石路路口,遇路口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红灯其驾车未减速继续直通过该路口后,其车辆车头前部与沿长江北路西侧辅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路段向东斜越长江北路主道的,由谷小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的后座搭载乘员原告陆文娟(未戴安全头盔)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谷小祥、原告陆文娟倒地受伤,谷小祥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谷小祥、被告蒋桂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蒋桂林所驾驶苏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清安图书服务部,被告蒋桂林为被告清安图书服务部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涉案车辆的投保单、保险单和条款签收单,均由被告清安图书服务部签章确认,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载明“本人已收到并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就保险合同内容做出说明,特别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已对其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本人已能够充分理解和清楚且无异议,申请投保”,该内容上由被告清安图书服务部签章确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A09H01Z01090923)第九条明确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该条款内容系采取字体加黑印刷。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文娟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共发生住院治疗费92310.01元、2016年11月17日救护车费300元、2016年12月15日的门诊医疗费189.2元和137元,医疗费用合计92936.21元。事发后被告清安图书服务部为原告垫付30000元。被告高建林为谷小祥配偶,被告谷金、许兰英为谷小祥父母,被告谷留杰为谷小祥之子。2017年1月6日,高建林、谷留杰、谷金、许兰英作为谷小祥的法定继承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桂林、清安图书服务部、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3月20日,本院做出(2017)苏0583民初03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过部分,根据蒋桂林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以及蒋桂林驾驶车辆超载的情况,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10%的赔偿责任由清安图书服务部承担,故本院判决永安保险公司赔偿高建林、谷留杰、谷金、许兰英各项损失662447.31元、清安图书服务部赔偿高建林、谷留杰、谷金、许兰英各项损失60271.92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清安图书服务部主张其不服上述判决,已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签收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2017)苏0583民初03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蒋桂林负同等责任,谷小祥负同等责任,原告陆文娟无责任,本院据此认定应由被告蒋桂林承担原告陆文娟50%的损失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对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与被告清安图书服务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尽到相应的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给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鉴于被告蒋桂林系被告清安图书服务部员工,该1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清安图书服务部自行承担。本起事故的另一责任人员谷小祥已死亡,被告高建林、谷留杰、谷金、许兰英作为谷小祥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谷小祥遗产范围内对原告陆文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陆文娟要求尚未发生的7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陆文娟的医疗费用为92936.21元,由被告高建林、谷留杰、谷金、许兰英在继承谷小祥遗产范围内承担50%即46468.1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821.29元,由被告清安图书服务部赔偿原告4646.81元。现被告清安图书服务部已为原告垫付30000元,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陆文娟履行赔付义务,超额履行部分25353.19元可待原告后续损失赔偿中一并予以处理,本案中暂不予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文娟医疗费41821.29元。二、被告高建林、谷留杰、谷金、许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谷小祥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文娟医疗费46468.11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陆文娟,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石牌支行;账号62×××56)三、被告溧阳市清安便民图书服务部赔偿原告陆文娟医疗费4646.81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陆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陆文娟负担268元,被告溧阳市清安便民图书服务部负担132元,被告高建林、谷留杰、谷金、许兰英在继承谷小祥遗产范围内负担132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丹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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