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7年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苏E702**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北环快速路行驶,经他人报警后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02**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苏州市北环快速路行驶,经他人报警后被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任某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证明、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修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