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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董永兰与孟菲、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兰,孟菲,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162号原告:董永兰,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孟菲,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务外环路*号立基上东国际大厦**楼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负责人:曹钦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永兰与被告孟菲、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被告孟菲、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6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1627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8时10分,被告孟菲驾驶豫N×××××号面包车在永城市东城区百花市场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菲负全部责任,原告董永兰无责任。经查肇事豫N×××××号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孟菲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为原告垫付7753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符合准驾车型,车辆在检验期内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认为应当由交警部门负责人的签字,该事故认定书有交警部门的印章,且有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签名,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辅助器具不是必需品,检查门诊小票不是正规发票,其公司亦不赔偿,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辅助器具1000元属于合理花费,其检查费用也客观真实,故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董永兰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系本院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当庭予以驳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5日8时10分,被告孟菲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面包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百花市场时,与步行的原告董永兰相撞,造成原告董永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菲负全部责任,原告董永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3、××变;4、××;5、××;6、上呼吸道感染。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659.1元,支出辅助器具费1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董永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共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董永兰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另查明,1、肇事豫N×××××号面包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74.6元/天)。4、被告孟菲为原告垫付款77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菲驾驶其所有的豫N×××××号面包车与步行的原告董永兰相撞,造成原告董永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菲负全部责任,原告董永兰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董永兰要求被告孟菲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董永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59.1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护理费2163.4元(74.6元×2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80元×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29天),伤残赔偿金92591.9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6014.4元。鉴于肇事豫N×××××号面包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永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69.1元(4659.1元+290元+23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永兰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8045.3元(116014.4元-7269.1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15314.4元。原告董永兰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孟菲赔偿。原告董永兰收到被告孟菲垫付款7753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孟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号面包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永兰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314.4元(其中7753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孟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孟菲赔偿原告董永兰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孟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荣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