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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与杨春双、李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杨春双,李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939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代表人:于杰,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杨春双,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臣,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与被告杨春双、李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双、李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春双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李臣偿还贷款本金86849.48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杨春双、李臣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农业生产。二被告互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利率10.02‰,逾期利率13.026‰。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杨春双、李臣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9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二被告互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利率10.02‰,逾期利率13.026‰。被告杨春双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利息6109.10元,于2016年12月13日给付利息27643.44元,于2017年5月26日给付利息4793.64元。被告李臣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利息5498.20元,于2016年12月13日偿还本金3150.52元,给付利息27060.48元,于2017年1月17日给付利息120元,于2017年5月26日给付利息2361.0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及互相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02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山信用社借款本金86849.48元及利息(按照本金86849.48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02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杨春双、李臣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7元由被告杨春双、李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康 余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